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景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葉志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景國犯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志升犯如附表二、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雅珮犯如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潘景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SIM 卡(下稱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麗容1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謝解悟、陳冠維、陳建燁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
二、潘景國另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葉志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冠維2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潘景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昀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潘景國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葉志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馮俊淵、陳郁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潘景國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與葉志升2 次,供其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潘景國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方式,及於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之時、地,以直接見面後轉讓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雅珮供其施用,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潘景國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藥事法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之林雅珮,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林雅珮知悉李昀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SIM卡與潘景國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由潘景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雅珮,再由林雅珮無償轉讓與李昀軒供其施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
八、嗣因警對潘景國所使用之系爭A 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
告潘景國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葉志升2 次之犯行、被告
潘景國與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冠維、馮俊淵及陳郁濱之犯行、被告潘景國
與林雅珮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分屬被告潘景國1 人犯數罪、被告潘景國與被告葉志升
、林雅珮共犯1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潘景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潘景國於警詢時、證人馮俊淵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葉志升而言,均因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就被告葉志升犯罪事實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
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
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
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是被告潘景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未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葉志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為具結,不符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㈠、㈡
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潘景
國、葉志升、林雅珮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
(下稱卷㈨,各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
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9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林雅珮
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263 頁至第
303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
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景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一至七
(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被告葉志升於審理時,坦承
如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雅珮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七(即附表七)所示之
犯行,其等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
⒈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黃麗蓉部分,核與證人黃麗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41 頁、卷㈨第196 頁至第198 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140 頁),及該
譯文之勘驗筆錄1 份(見卷㈨第262 頁反面)、潘景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37 頁)在卷
可稽。
⒉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謝解悟部
分,核與證人謝解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0
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2 頁至第5
頁)、潘景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1 份(見卷
㈠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
見卷㈠第123 頁)、謝解悟涉毒品案相關相片影本3 張(見
卷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冠
維部分,核與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
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
本3 份(見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潘景
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30頁)
在卷可稽。
⒋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建
燁部分,核與證人陳建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
見卷㈡第339 頁、第342 頁至第345 頁、卷㈤第91頁至第9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5 份(見卷㈡第141 頁、第14
3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
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與陳冠維部分,核與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
致(參見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2
份(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
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昀軒部分,核與證人李昀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
參見卷㈡第509 頁至第510 頁、卷㈤第133 頁),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㈡第137 頁至第138 頁)在卷可稽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
⒈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俊淵與何建中部分,核與證人馮俊
淵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㈤第263
頁至第26 4頁、參見卷㈨第169 頁至第187 頁)及證人何建
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㈨第256 頁至第262 頁)大致
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在卷可稽。
⒉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俊淵部分,核與證人馮俊淵於偵查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㈤第263 頁至第26
4 頁、參見卷㈨第169 頁至第187 頁)大致一致。
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郁濱部分,核與證人陳郁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66 頁、卷㈡第539 頁
、卷㈤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
(見卷㈠第165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五)
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志
升部分,核與證人葉志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
第205 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六)
被告潘景國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林雅珮部分,核與證人林雅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
致一致(參見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259 頁、第
262 頁、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
本5 份(見卷㈠第7 頁至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參見卷㈡第26頁)、潘景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
表1 份(見卷㈠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86頁)、林雅珮涉毒品案相關相片影
本2 張(見卷㈠第90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即附表七)
被告潘景國與林雅珮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昀軒部分,核與證人李昀軒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510 頁、第513 頁、第51
7 頁、卷㈤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
1 份(見卷㈠第9 頁)在卷可稽。
㈧此外,並有偵辦潘景國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
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466號搜索票
2 紙(見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均正本各1 份(見卷㈡第
184 頁至第18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
3 張(見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3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見卷㈡第
16頁至第18頁)、本104 年聲監續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件各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見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本
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 份及電話
附表2 份(見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㈡第2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㈨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與購毒者黃麗
蓉、謝解悟、陳冠維、陳建燁、李昀軒、馮俊淵、陳郁濱等
人等人均非至親,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
重刑之危險,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
黃麗蓉、謝解悟、陳冠維、陳建燁、李昀軒、馮俊淵、陳郁
濱等人,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
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因之被告潘景國、
葉志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及林雅珮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景國、林雅珮為如附表六、
七所示之犯罪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景國、林雅珮。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
加重其刑至1/2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 ),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
告潘景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雅珮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約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被告潘景國、林雅珮
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昀軒之數量為1 小包,約為
500 元之代價,均顯低於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之價格,足認被告潘景國、林雅珮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顯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且證人
林雅珮、李昀軒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
告潘景國、林雅珮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潘景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
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
表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之所為,轉讓海洛因之數
量約為市價1000元,顯低於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海洛因淨重5 公克之價格,則應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雖漏列被告潘
景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昀軒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2 ),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既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詳為載明,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雖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馮
俊淵1 人,金額為500 元。惟證人馮俊淵於審理中證述:該
次交易係透過證人何建中向被告潘景國、葉志升2 人購買等
語(參見卷㈨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何建中則證述:
該次交易係伊與證人馮俊淵合資購買,共計1000元等語(參
見卷㈨第258 頁至第261 頁反面)後,經本院質以被告潘景
國、葉志升,其2 人於審理中均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與證人
馮俊淵、何建中2 人,金額共計1000元等語(參見卷㈨第30
8 頁),堪認此次交易對象應有2 人,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
。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僅有馮俊淵1 人、交易金額
為500 元之事實,顯然有誤。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
1 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犯罪
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潘景國就如附表五所示各次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潘景國、林雅
珮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潘景國、林雅珮就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潘景國
、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
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建中、馮俊淵2 人,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潘景國所犯上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罪;被告葉志升所
犯如附表二、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潘景國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述案件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已於104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故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志升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故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雅珮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
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2 年度埔刑簡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
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景國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對於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
不諱(參見卷㈤第31頁至第34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
被告葉志升就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卷㈤第10
3 頁至第10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被告潘景國、葉
志升於審理時,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參
見卷㈨第306 頁),是被告潘景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葉志升就其所犯
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曾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潘景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景國
主觀上認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全部坦承,故就起
訴書附表1-1 (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亦符合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參見㈨第309 頁)
。惟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此訊問被告潘景國,被告潘景
國否認,被告潘景國於羈押訊問時,仍於法官訊問時為否認
之供述,此有偵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卷
㈤第31頁、卷㈣第14頁反面),自不得以被告潘景國於上開
訊問後,承認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即認其偵查中業已自白此
部分之犯行,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
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潘景國、
林雅珮所犯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經向承辦單位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潘景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2
人之查獲順序及有無因其中1 人供出另1 人因而查獲之情形
,分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5 年7 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
第1050032928號函覆略以:「本局於104 年10月27日12時起
至104 年10月29日24時止執行搜索行動,查獲販賣毒品涉嫌
人洪家紳、潘景國到案,另查獲購(吸)毒涉嫌人謝解悟等
6 人到案;全案本局業於105 年01月06日,以投警刑偵三字
第00 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上揭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洪家紳係被告潘
景國之同案共犯,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第2 次調查筆錄供
稱渠毒品來源係向洪家紳購買,供述僅係自白指認毒品上遊
,非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及該局105 年10月14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47385號函覆
略以:「本案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48分拘提販賣毒品涉嫌
人潘景國到案,另於104 年11月17日19時51分拘提販賣毒品
涉嫌人葉志升到案,……上揭販賣毒品涉嫌人潘景國與葉志
升2 人,均係本局主動查緝到案,無其中1 人供出另1 人情
資進而查獲之情事」等情在卷(見卷㈨第97頁、第112 頁)
。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並未依被告潘景國、葉
志升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
是本案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以被告林雅
珮未為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之答辯,而其與被告潘景國如附
表七所示共同轉讓毒品之犯行,亦先為承辦人員上線監聽而
掌握,此有監聽譯文節本1 份在卷可參(見㈠第9 頁),是
自無被告林雅珮供出共犯潘景國因而查獲之情形,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景國就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4 人,次數共
12次,所交付之毒品價值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葉志
升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
次數共2 次,其等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
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
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之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潘景國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計4 次,販賣對象3 人,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不等;
被告葉志升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 次
,販賣對象為2 人,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不等;其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
告潘景國、葉志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累犯加重後,均得在法定刑為7年1
月或3 年7 月(經減刑1 次)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潘景國之辯護人以本案被
告潘景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都是零星販售,數量很少,販
賣對象都是原本已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無引誘他人施用毒
品之情形;被告葉志升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葉志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像、次數、金額都屬零星,且僅幫忙被告潘景國
交付毒品,並無分得不法所得等情,請求依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均無足採。至被告潘景國或林雅珮所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與
被告潘景國、林雅珮所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潘景國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就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犯
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故
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
減輕或遞減之。被告葉志升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有前述累犯
之加重,就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故除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再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林雅珮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
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等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各次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之多寡情形,及
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林雅珮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林雅珮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潘景國、林雅珮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志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卷㈡第89頁、卷㈠第61頁、
卷㈡第191 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林雅珮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沒收部分:
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及林雅珮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
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第40條之2 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6條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以上均係沒收修正或增訂之相關規定。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
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
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另就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
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
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新增
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第40條之2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
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潘景國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被告
潘景國僅收取2500元,尚有差額500 元未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交易,被告潘景國僅收取1000元,尚有差額1000
元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1000元,被告潘景國
尚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1000元,被告潘景國
僅收取500 元,尚有差額500 元未收取,業據其供述在卷(
參見卷㈨第307 頁正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景國
全額或足額收取,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潘景
國所述為準,自應僅就其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葉志升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交付與被
告潘景國,核與被告潘景國之供述相符(參見卷㈨第307 頁
反面),應可採信。故被告葉志升對於販賣毒品所得應認並
無處分權限,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上插
置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即系爭A
手機,均係被告潘景國用以聯繫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
(參見卷㈨第306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又系爭A 手
機,亦為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用以聯繫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
承在卷(參見卷㈨第306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所犯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另系爭A 手機,並為被告潘景國用以聯繫如附表六編號1 至
5 所示之轉讓禁藥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參見卷
㈨第306 頁);查系爭A 手機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潘景國所有,業據被告潘景國自承在卷(參
見卷㈨第306 頁);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林雅珮申請後,以2500元代價提供與被告潘景國使
用,業據林雅珮、潘景國陳述在卷(參見卷㈨第306 頁、卷
㈡第258 頁),仍應認屬被告潘景國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再系爭A 手機,亦為被告潘景國、林雅珮用以聯繫如附表七
所示之轉讓禁藥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參見卷㈨
第306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潘景國、林雅珮所犯主
刑項下諭知。
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遠傳手機1 支,其上插置未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雖供被告林雅珮
與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七聯繫共同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林
雅珮供述在卷(參見卷㈨第307 頁反面)。惟其中附表九編
號2 之手機,被告林雅珮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
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3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雅珮所有,業據其供
陳在卷(參見卷㈨第307 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潘
景國、林雅珮所犯主刑項下諭知。
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
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扣案
如附表九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潘景國所有,
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參見卷
㈨第306 頁反面),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8 、426
號被告潘景國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景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黃│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麗│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19時38分│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八│附表編號│
│ │蓉│、23時34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1-1 │
│ │ │黃麗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絡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南投縣(│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下不引縣)埔里鎮酒廠後面龍眼樹(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興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與黃麗蓉,黃│追徵其價額。 │ │
│ │ │麗容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潘景國收受,│ │ │
│ │ │潘景國得款1000元。 │ │ │
├─┼─┼─────────────────┼────────────────┼────┤
│2 │謝│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解│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17時41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悟│、53分、19時24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2-1 │
│ │ │手機與謝解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起訴│,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書誤為19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埔│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里鎮蘭陽街14巷15號之住處,以3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謝解悟,│,追徵其價額。 │ │
│ │ │謝解悟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潘景國收受│ │ │
│ │ │,尚積欠500 元,潘景國得款2500元。│ │ │
├─┼─┼─────────────────┼────────────────┼────┤
│3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冠│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13時22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維│、32分、47分、14時45分、15時13分、│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3-1 │
│ │ │14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冠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於同日15時14分通話後10分鐘,在其上│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開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 小包與陳冠維,陳冠維將3000元現金│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3000元│ │ │
│ │ │。 │ │ │
├─┼─┼─────────────────┼────────────────┼────┤
│4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冠│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7 時56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維│、8 時27分、29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3-4 │
│ │ │手機與陳冠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8 時29分通話後3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分鐘,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陳冠維,陳冠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潘景國收受,尚積│徵其價額。 │ │
│ │ │欠1000元,潘景國得款1000元。 │ │ │
├─┼─┼─────────────────┼────────────────┼────┤
│5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冠│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8 時5 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維│、26分,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冠維│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3-5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同日8 時26分通話後30分鐘,在其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1 小包與陳冠維,陳冠維將1000元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交付與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徵其價額。 │ │
│ │ │。 │ │ │
├─┼─┼─────────────────┼────────────────┼────┤
│6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建│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10時46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燁│,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建燁所持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8-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上開通話後10分鐘,即10時56分許,在│,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其上開住處2 樓,以2000元之代價,販│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陳建燁,陳建燁將2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0元現金交付與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徵其價額。 │ │
│ │ │款2000元。 │ │ │
├─┼─┼─────────────────┼────────────────┼────┤
│7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建│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23時,潘│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燁│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建燁所持用0962│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8-2 │
│ │ │0679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上開通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10分鐘,即同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誤為22時16分通話後10分鐘,應予更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在其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陳建燁,陳建燁將│徵其價額。 │ │
│ │ │1000元現金交付與潘景國收受,潘景國│ │ │
│ │ │得款1000元。 │ │ │
├─┼─┼─────────────────┼────────────────┼────┤
│8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建│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1 時6 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燁│、16分,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建燁│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8-3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同日1 時16分通話後10分鐘,在其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開住處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洛因1 小包與陳建燁,陳建燁將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現金交付與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徵其價額。 │ │
│ │ │00元。 │ │ │
├─┼─┼─────────────────┼────────────────┼────┤
│9 │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建│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8 時57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燁│、9 時32分,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8-4 │
│ │ │建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於上開通話後10分鐘,即同日9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42分許(起訴書誤為8 時57分通話後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分鐘,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2 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徵其價額。 │ │
│ │ │與陳建燁,陳建燁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 │ │
│ │ │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 │ │ │
├─┼─┼─────────────────┼────────────────┼────┤
│10│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建│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17時26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燁│、30分,潘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建燁│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8-5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上開通話後10分鐘,即同日17時40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許(起訴書誤為17時26分通話後10分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2 樓,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陳│徵其價額。 │ │
│ │ │建燁,陳建燁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潘景│ │ │
│ │ │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 │ │ │
└─┴─┴─────────────────┴────────────────┴────┘
附表二:被告潘景國與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陳│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冠│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
│ │維│9 月2 日13時46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2 │
│ │ │手機與陳冠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46分通話後3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鐘,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樓下全家便利│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面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陳冠維,惟葉志│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升並未向陳冠維收取1000元,之後潘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國亦未向陳冠維收取1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冠│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
│ │維│9 月2 日21時18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3 │
│ │ │手機與陳冠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18分通話後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分鐘,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樓下全家便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面販賣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陳冠維,陳│,追徵其價額。 │ │
│ │ │冠維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葉志升收受,│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尚積欠500 元,葉志升再將500 元轉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潘景國,潘景國得款500 元。 │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被告潘景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李│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潘景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昀│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 日2│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
│ │軒│2 時20分、23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 手│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6-2 │
│ │ │機與李昀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23分通話後,在│,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其上開住處2樓,以500 元之代價,販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李昀軒,李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軒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收受,潘景國得│徵其價額。 │ │
│ │ │款500 元。 │ │ │
└─┴─┴─────────────────┴────────────────┴────┘
附表四:被告潘景國與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馮│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俊│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
│ │淵│104 年8 月27日20時25分、45分許,潘│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1 │
│ │、│景國以系爭A 手機與馮俊淵所持用092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何│70459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建│45分通話後30分鐘,在埔里鎮八德路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中│虎釣蝦場,以10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與馮俊淵│,追徵其價額。 │ │
│ │ │、何建中,馮俊淵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何建中,何建中將上開500 元連同自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出資之500 元交付與葉志升收受,葉志│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升再將1000元轉交潘景國,潘景國得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馮│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俊│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
│ │淵│104 年10月26日22時許,潘景國以系爭│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2 │
│ │ │A 手機與馮俊淵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在其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開住處路旁,以500 元之代價,由葉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升指示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販賣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馮俊淵,馮俊淵將50│,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現金交付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受後,再轉交與潘景國,潘景國得款50│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0 元。 │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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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郁│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
│ │濱│4 年9 月6 日7 時3 分、4 分許,潘景│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1 │
│ │ │國以系爭A 手機與陳郁濱所持用09878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49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7 時4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分通話後30分鐘,在潘景國上開住處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墓園,以500 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陳郁濱,陳│,追徵其價額。 │ │
│ │ │郁濱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葉志升收受,│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葉志升再轉交與潘景國,潘景國得款5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0 元。 │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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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潘景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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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轉│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讓者│毒品價量、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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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蔡 │潘景國於104 年8 月中旬(起訴書指│潘景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追加起│
│ │ 志 │為8 月至10月間1 次,應予補充),│期徒刑玖月。 │訴書附表│
│ │ 升 │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9-1 │
│ │ │海洛因1 小包(1000元之份量)與葉│ │ │
│ │ │志升,供葉志升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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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 │潘景國於104 年9 月中旬(起訴書指│潘景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追加起│
│ │ 志 │為8 月至10月間1 次,應予補充),│期徒刑玖月。 │訴書附表│
│ │ 升 │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9-1 │
│ │ │海洛因1 小包(1000元之份量)與葉│ │ │
│ │ │志升,供葉志升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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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潘景國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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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轉│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讓者│毒品價量、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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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8 月30日21時57分、22時、22時1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
│ │ 珮 │分、10分許,以系爭A 手機與林雅珮│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5-1 │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其上開後│追徵其價額。 │ │
│ │ │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2000元之份量)與林雅珮│ │ │
│ │ │,供林雅珮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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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9 月2 日10時56分許,以系爭A 手│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
│ │ 珮 │機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5-2 │
│ │ │與林雅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起訴│追徵其價額。 │ │
│ │ │書誤為通話後1 、2 天中午,應予更│ │ │
│ │ │正),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元│ │ │
│ │ │之份量)與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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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9 月3 日15時17分許,以系爭A 手│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
│ │ 珮 │機與林雅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5-3 │
│ │ │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其上開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之份量│ │ │
│ │ │)與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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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9 月7 日17時49分、51分、22時33│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
│ │ 珮 │分許,以系爭A 手機與林雅珮所持有│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5-4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同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追徵其價額。 │ │
│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2000元之份量)與林雅珮,供林雅珮│ │ │
│ │ │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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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9 月20日19時48分、22時28分許,│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
│ │ 珮 │以系爭A 手機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5-5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雅珮所持有之09805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5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追徵其價額。 │ │
│ │ │28分通話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無│ │ │
│ │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2000元之份量)與林雅珮,供林│ │ │
│ │ │雅珮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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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9 月5 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 珮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5-6 │
│ │ │小包(1000元之份量)與林雅珮,供│ │ │
│ │ │林雅珮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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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 │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
│ │ 雅 │年9 月3 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 珮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5-7 │
│ │ │小包(1000元之份量)與林雅珮,供│ │ │
│ │ │林雅珮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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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潘景國與林雅珮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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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轉│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讓者│毒品價量、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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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李 │潘景國、林雅珮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潘景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即起訴書│
│ │ 昀 │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5 日20時2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附表編號│
│ │ 軒 │分許,林雅珮知悉李昀軒有甲基安非│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1 │
│ │ │他命之需求後,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SIM 卡1 張與│林雅珮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 │潘景國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絡後,於│,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 │
│ │ │上開通話後不久,在潘景國上開住處│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由潘景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約500 元份量)交與林雅珮,再由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雅珮將該毒品從2 樓丟至1 樓與李昀│ │ │
│ │ │軒,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李昀軒,供其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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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應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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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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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潘景國 │未扣案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附表│1張 │潘景國 │未扣案 │
│ │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附表│1張 │林雅珮 │未扣案 │
│ │九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附表九(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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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7公克) │1包 │潘景國 │供己施用所用 │
│ │ │ │ │已於另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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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傳牌之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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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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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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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㈠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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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0001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警卷㈡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宗(影本)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0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11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卷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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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卷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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