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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麗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麗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麗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唐秀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閔路同向行駛在廖麗綢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道外側,為繞越前方同路段933號前車道外側處由何國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何國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車道外側向左偏行駛入車道,廖麗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唐秀金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唐秀金人車倒地,並滑行至上開何國溶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底,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麗綢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秀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麗綢固坦承於案發時,沿上開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唐秀金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無看見告訴人機車,而係聽見車外聲響,才停車查看,本案應係告訴人機車車速較快,自行以機車左側把手擦撞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而肇事,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37號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該路段933號前車道外側處由何國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底,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經證人何國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車損比對照片8幀、告訴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病歷、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警卷17頁、18至19頁、21至27頁、16頁,偵卷27至30頁,院卷71至137頁、1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家中前往南投市區,時速約30公里,沿南投縣○○市○○路○道○○○○○路段000號前,因前方該路段933號車道外側處停放一輛小貨車,我才由車道外側駛入快車道,此時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我所駕駛之機車左側遭後方而來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該路段933號車道外側處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車底等語。參以肇事路段933號前車道外側處,確有停放由何國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留有刮地痕,其刮地痕之起點距肇事路段之道路邊線1.3公尺,距道路中線約2.3公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已駛入上開車道內,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故現場跡證相符;況被告亦自承肇事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警卷5頁,院卷35頁、41頁),其速度較告訴人機車快,可見告訴人證稱案發時係遭由後方而來之被告車輛撞擊,核與當時雙方之車速相符;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車內裝置行車紀錄器,並提出該行車紀錄器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本案肇事過程之影像紀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173頁反面),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可採;案發時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道外側,為繞越前方同路段933號前車道外側處停放之何國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由車道外側向左偏行駛入車道,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告訴人後方駛至肇事地點,其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機車駛入車道之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使其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機車,遇前方狀況往左偏行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7日投鑑字第104000101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1043005279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34至36頁、83至85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44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肇事地點往左偏行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行,致與被告汽車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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