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嘉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3 、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嘉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打火機各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沒收部分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於側背包內扣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側背包內扣有郭嘉濱所有而供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嘉濱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關於「南投分局尿液標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刪除「搜索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余昭憲供出本案毒品上手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附件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19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388號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㈡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按諸銷燬仍屬沒收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件犯罪事實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附件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打火機各1 個,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犯罪事實㈡、㈠施用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第14、15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㈡、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部分及沒收銷燬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