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心怡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心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且明知由莊侑霖(另案偵查中)經營之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金真便利商店」未依上開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竟與莊侑霖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受僱於莊侑霖而擔任「金真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附表編號1 至5 之電子遊戲機臺開分、洗分及結算賭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賭金交付與蕭心怡,由蕭心怡啟動上開之電子遊戲機臺後,以1 元兌1 分或10元兌1 分不等之比例開分,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投注賭金歸機臺取得以資營利,如賭客不玩時,可直接將機臺所留分數以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5 年9 月19日14時31分許,適有賭客蕭毓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商店,持1,000 元之賭金交由蕭心怡開分100 分,把玩「大滿貫」遊戲機臺,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前往上開商店執行聯合稽查,當場查獲蕭心怡及賭客蕭毓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共9 塊)、莊侑霖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附表編號6 之物,以及附表編號7 之賭資,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毓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金真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心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4 年8 月間受僱在上揭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莊侑霖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金真便利商店」係以擺設機臺供人把玩,縱店家勝率較高,惟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定,全憑偶然之機會,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歸屬,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55日,仍未知所戒惕,明知上開「金真便利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受雇於他人從事賭博行為,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行為誠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為店員,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受雇期間約1 年餘,犯後並坦承犯行,及為養育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自104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跨連修正刑法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後,因其所犯之罪均為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應適用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點即105 年9 月9 日之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新臺幣1,000 元,則係蕭毓憲換開分之賭資,由被告自櫃檯內取出後交由警方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放置於「金真便利商店」內,供被告共同犯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應屬莊侑霖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KK猩」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4臺 │ │ │板4 塊) │ │ ├──┼──────────────┼──────┤ │ 2 │「小精靈」電子遊戲機臺(含主│1臺 │ │ │機板1 塊) │ │ ├──┼──────────────┼──────┤ │ 3 │「賽馬」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1臺 │ │ │板1 塊) │ │ ├──┼──────────────┼──────┤ │ 4 │「金吉祥」自動販賣機(含主機│2臺 │ │ │板2塊) │ │ ├──┼──────────────┼──────┤ │ 5 │「大滿貫」電子遊戲機臺(含主│1臺 │ │ │機板1塊) │ │ ├──┼──────────────┼──────┤ │ 6 │機臺開分鑰匙 │2支 │ ├──┼──────────────┼──────┤ │ 7 │賭資 │新臺幣1,00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