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益茂張雅涵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炎展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劉濬豪
被告
温學儒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炎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温學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炎展與阮玉如(起訴書誤載為阮如玉,應予更正)為男女朋友,而因詹炎展懷疑阮玉如另結新歡,亟思報復,竟與劉濬豪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底、5 月初,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條件,謀由劉濬豪撞倒阮玉如所騎乘之機車,再以稀釋之硫酸傷害阮玉如、搶走阮玉如之背包,詹炎展並允諾略為:如果搶到的錢多,到時候再平分,如果沒拿到錢,不給伊也沒關係等語,劉濬豪則邀約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聯絡之温學儒,共同傷害、搶奪阮玉如。詹炎展繼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給付劉濬豪半數報酬25,000元,並同時交給硫酸1 瓶。嗣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劉濬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炎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詹炎展告知劉濬豪翌日(即 105年5 月28日)阮玉如都在家,劉濬豪即於當天下午6 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温學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温學儒準備進行上開犯罪計畫。105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48分許,詹炎展又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阮玉如有在家,要求趕快行動,劉濬豪隨即攜帶自備之稀釋鹽酸1 瓶及其於102 年間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劉濬豪涉嫌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與温學儒會合,2 人並在某高架橋下涵洞內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懸掛在温學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掩人耳目。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詹炎展復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將阮玉如之照片、機車號碼及住家地址傳給劉濬豪。未久,温學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濬豪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自行騎乘機車之詹炎展會合,3 人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阮玉如上山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上即該鎮德山巷7 號之德山寺後,劉濬豪、温學儒則下山至德山寺往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方向之第1 個轉彎處埋伏,之後,詹炎展亦沿上開方向下山,並向劉濬豪、温學儒告知阮玉如將要下山後即先行離去。迄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阮玉如騎車沿上開方向下山,經過劉濬豪、温學儒埋伏處時,先由温學儒騎乘懸掛369-HEV 號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劉濬豪,撞倒阮玉如騎乘之上開機車,阮玉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左腳背擦傷等傷害,身上所揹之斜背包亦掉落一旁地上,温學儒並作勢毆打阮玉如,再由劉濬豪持上開稀釋鹽酸潑灑阮玉如背部,温學儒隨即趁阮玉如不及抗拒之際,搶走阮玉如掉落在一旁地上、內有現金11,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之上開斜背包及機車鑰匙後逃逸,劉濬豪並將搶得之贓款其中5,700 元分給温學儒,而詹炎展則於105 年5 月28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報酬尾款25,000元給付劉濬豪。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分別為詹炎展、劉濬豪及温學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劉濬豪及温學儒2 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劉濬豪及温學儒2 人就被告詹炎展部分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可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劉濬豪及温學儒2 人就被告詹炎展部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詹炎展之辯護人雖有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但因以下認定被告詹炎展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該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毋庸再予以贅論,應予敘明。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濬豪、温學儒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豪、温學儒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23至26頁,偵卷第33至35、38至40頁,本院卷一第125 、126 頁,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被告詹炎展(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43、44、73、74頁,本院卷一第124 、125 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見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318 至325 頁)、證人林偕庭(見警卷第43、44頁)、張宥庭(見警卷第49、50頁)、黃聖峰(見偵卷第58頁)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濬豪、詹炎展、温學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照片張貼表(詹炎展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劉濬豪通聯記錄)、105 年5 月28日專案相關照片(指認人:劉濬豪、温學儒、林偕庭、張宥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線圖、調解委員報告書、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 、15、16至19、27至30、40、41、45至47、52至55、57至59、61至74、76至92頁,偵卷第12至23、61至71、88至98、 101至106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8 頁,本院卷三第5 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至於:⒈被害人雖稱其斜背包內之現金數額為35,000元,然互核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彼此一致陳稱搶得之現金為11,700元(見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34、3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無任何齟齬不一之處,尚與臨訟編造之詞常見相互矛盾情形不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害人被搶之斜背包內之現金為35,000元,堪認該斜背包內之現金數額為11,700元。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持稀釋鹽酸潑灑被害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灼傷之傷害,然就此只有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張貼表說明欄之記載、被害人背部有少部分略呈淡紅紫色之照片(見警卷第79頁)為參,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如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害人背部確實受傷、或受有灼傷之傷害,被害人亦無陳述其背部受傷、或受有灼傷之傷害(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3頁),僅有提及「我被噴到後感覺癢癢的」(見偵卷第53頁),尚難認定被害人確實受有背部灼傷之傷害,併予敘明。

㈡被告詹炎展部分訊據被告詹炎展對其於105 年4 、5 月間曾叫被告劉濬豪用稀釋硫酸教訓被害人,並於105 年5 月初、同年5 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劉濬豪25,000元等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 、12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被告劉濬豪去搶被害人的包包;伊到山上跟阮玉如去拜拜後,伊就跟他們說不要做,叫他們不要傷害她;105 年5 月27日伊沒有與被告劉濬豪聯絡,28日是遇到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他們在中途看到伊跟隨在後面上去的(見本院卷二第57、55頁,本院卷一第124 、125 頁)云云。而被告詹炎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詹炎展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故意;被告詹炎展每月尚須提供金錢給被害人花用,何苦花錢請人強奪被害人財物,且被告温學儒業已證稱被告詹炎展要求被告劉濬豪及温學儒中止犯行,偵查中指認被告詹炎展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被告劉濬豪跟他說的,且被告詹炎展要求搶奪被害人之背包乙節,到底是「電話講」或「當面講」,被告温學儒與劉濬豪之證述矛盾,否認被告詹炎展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經查:

⒈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於105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被告温學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濬豪,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左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濬豪再以稀釋之鹽酸潑灑被害人,被告温學儒隨即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搶走被害人掉落在一旁地上之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11 ,700 元等財物)及機車鑰匙後逃逸乙節,業據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詳盡,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均詳如上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濬豪、温學儒部分),且被告詹炎展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而被告詹炎展於105 年4 月底、5 月初,以給付報酬50,000元為條件,謀由被告劉濬豪撞倒被害人機車,再以稀釋之硫酸傷害被害人、搶走被害人之背包,被告詹炎展並允諾:如果搶到的錢多,到時候再平分,如果沒拿到錢,不給伊也沒關係,被告劉濬豪則邀約被告温學儒共同傷害、搶奪被害人。被告詹炎展繼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給付被告劉濬豪半數報酬25,000元,並同時交給硫酸1 瓶;嗣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劉濬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炎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詹炎展告知被告劉濬豪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被害人都在家,被告劉濬豪並於當天下午6 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温學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温學儒準備進行上開犯罪計畫。105 年5 月28日(即案發當天)上午8 時48分許,被告詹炎展又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劉濬豪被害人有在家、要求趕快行動等情,有被告詹炎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我女朋友阮玉如在外面偷情,我想要教訓一下我女朋友,拜託我朋友看可否找人來幫忙,之後我朋友給我劉濬豪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直接跟他聯絡;當時我與劉濬豪商討用稀釋過之鹽酸潑我女朋友阮玉如給他一點教訓(見警卷第3 頁);我跟劉濬豪說小小的教訓阮玉如一下,叫他帶稀釋的硫酸潑阮玉如(見偵卷第43頁);這50,000元元是用來支付劉濬豪、温學儒的錢,錢我都付了(見偵卷第74頁);我在105 年4 、5 月的時候叫他們用稀釋硫酸去教訓阮如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我先前跟他們講,用稀釋的硫酸來潑阮玉如,我是4 月份有跟他們說要撞倒被害人;我有說阮玉如身上會帶錢;之前就是105 年4 月份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假如有拿到錢,分給我一點點給我,沒有拿到錢,不給我也沒有關係(見聲羈卷第6 、7 頁),被告温學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只有要潑灑不明液體,後來事主跟劉濬豪說如果有包包就直接拿走,劉濬豪再跟我講;事主僱用我們過去,事後還會再給劉濬豪25,000元,但錢不是我在收的,我只是去載劉濬豪,事主說他那女朋友很花心,叫我們過去教訓她,並且跟我們說如果她身上有包包就順便拿走;事主說拿稀釋的鹽酸潑她;我說的事主就是詹炎展(見偵卷第34、35頁);之後要出發的前一天,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就做那些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我於警詢陳述,她先生確實有跟我們講把機車撞倒後,東西就由我們處置,東西就是指強盜取得之財物,確實是有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被告劉濬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炎展原本跟我說要我做一件事情,給我5 萬元,後來跟我說要拿硫酸潑阮玉如;最初是105 年4 月底5 月初跟我說;有先拿25,000元給我,我忘記時間;在作案之前及作案當天,詹炎展跟我說被害人身上有4 、50萬元,叫我把包包順便拿走,如果包包內有超過10幾萬就把包包給他,順便幫他看包包裡面有沒有與別的男生的親密照,詹炎展的意思是裡面如果有超過10幾萬或是有親密照,就把包包交給他(見偵卷第38、39頁);105 年5 月27日詹炎展打電話給我說阮玉如28日都在家, 105年5 月28日詹炎展一直打電話給我,他說阮玉如有在家,他身上有幾十萬,叫我趕快行動(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詹炎展講包包有3 、40萬元或是4 、50萬元的時候,就是量大的時候,交給他3 個下去平分;如果量很少就直接給我們,然後他講到說沒有錢不分給他也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等語在案為參,且有被告劉濬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105 年 5月28日上午8 時48分許與被告詹炎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5 月27日下午6 時許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温學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在卷為佐,顯然被告詹炎展與被告劉濬豪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傷害、搶奪被害人,被告劉濬豪並邀約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聯絡之被告温學儒共同傷害、搶奪被害人等事實,再堪認定。

⒊又被告詹炎展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將被害人之照片、機車號碼及住家地址傳給被告劉濬豪乙情,業據被告劉濬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28日詹炎展…第二通打給我催我怎麼還沒到,他說阮玉如要出門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温學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主跟劉濬豪說被害人家裡住哪裡,還有拍被害人機車車牌及被害人的照片給劉濬豪…」、「(問:你們先到那間不知名的廟,後來詹先生打電話給劉濬豪,然後呢?)之後劉濬豪問她家住哪裡,詹先生有傳照片、地址給他」(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等語甚明,並有105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被告詹炎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3頁)在卷可佐,衡情如非被告詹炎展傳送被害人照片、機車號碼及住家地址給被告劉濬豪,則以被告劉濬豪、温學儒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34頁)之狀況,其等2 人於案發當時豈有可能尋得被害人、並且辨識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⒋至於關於被告詹炎展允諾搶得之被害人財物如何分贓乙節,被告詹炎展曾經自陳:假如有拿到錢,分給我一點點給我,沒有拿到錢,不給我也沒有關係(見聲羈卷第7 頁),被告温學儒證稱:東西就由我們處置,東西就是指強盜取得之財物(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被告劉濬豪原是證稱:如果包包內有超過10幾萬就把包包給他,順便幫他看包包裡面有沒有與別的男生的親密照,詹炎展的意思是裡面如果有超過10幾萬或是有親密照,就把包包交給他(見偵卷第39頁),嗣則改稱:詹炎展講包包有3 、40萬元或是4 、50萬元的時候,就是量大的時候,交給他3 個下去平分;如果量很少就直接給我們,然後他講到說沒有錢不分給他也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互核其等3 人所述,被告劉濬豪嗣後改稱內容與被告詹炎展所陳意思大致相同,被告劉濬豪嗣後改稱金額大時再作平分等語,亦與常理較為相符,而被告詹炎展對於自己當時說詞,難免畏罪有所保留,自以被告劉濬豪嗣後改稱內容較為可採。是以,關於被告詹炎展允諾搶得之被害人財物如何分贓乙節,應係略為:如果搶到的錢多,到時候再平分,如果沒拿到錢,不給伊也沒關係等語。

⒌被告詹炎展雖是辯稱:伊沒有叫被告劉濬豪去搶被害人的包包;伊每月尚須提供金錢給被害人花用,何苦花錢請人強奪被害人財物;且被告温學儒業已證稱偵查中指認被告詹炎展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被告劉濬豪跟他說的;又被告詹炎展要求搶奪被害人之背包乙節,到底是「電話講」或「當面講」,被告温學儒與劉濬豪之證述矛盾云云。惟核:

⑴關於被告詹炎展有與被告劉濬豪謀議搶走被害人之背包乙事,業據被告詹炎展於本院審理時曾經明確自承「(問:你有跟他們說阮玉如身上有錢?)我有說,阮玉如身上會帶錢…」、「(問:你有無跟劉濬豪、温學儒他們說,有超過多少錢要給你?)之前就是105 年4 月份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假如有拿到錢,分給我一點點給我,沒有拿到錢,不給我也沒有關係」(見聲羈卷第7 頁),被告温學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是負責拿包包?)…本來是只有要潑灑不明液體,後來事主跟劉濬豪說如果有包包就直接拿走,劉濬豪再跟我講…」、「(問:為何包包裡的現金只有你跟劉濬豪分?)…事主說他那女朋友很花心,叫我們過去教訓她,並且跟我們說如果她身上有包包就順便拿走」(見偵卷第34、35頁)、「(問:你於警詢陳述,她先生確實有跟你們講把機車撞倒後,東西就由你們處置,東西就是指強盜取得之財物,確實是有這件事情)對」(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以及被告劉濬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詹炎展說要拿硫酸潑被害人,為何會拿走包包?)在作案之前及作案當天,詹炎展跟我說被害人身上有4 、50萬元,叫我把包包順便拿走,如果包包內有超過10幾萬就把包包給他,順便幫他看包包裡面有沒有與別的男生的親密照,詹炎展的意思是裡面如果有超過10幾萬或是有親密照,就把包包交給他」(見偵卷第39頁)、「(問:之前就有跟你講過就是要搶皮包,是不是?)是那時候筆錄做的那樣」、「(問:事實是否如此?)是」、「(問:他講包包有3 、40萬元或是4 、50萬元的時候,就是量大的時候才跟他分,是否如此?)對,交給他3 個下去平分」(見本院卷一第310 、311 頁),足見關於被告詹炎展與被告劉濬豪謀議搶走被害人之背包乙事,至為灼然。

⑵至於被告詹炎展置辯:每個月拿錢給被害人花用,不可能再去搶被害人財物乙節,已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結證否認(見本院卷第321 、324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以為證,且被告詹炎展於案發之前是否曾經拿錢給被害人花用,尚無從推論其之後必無搶奪被害人之犯意。

⑶被告詹炎展固有質疑:被告温學儒所述謀議搶奪被害人背包,均是聽聞被告劉濬豪轉述云云。但是,被告温學儒就此已經明確證稱:被告詹炎展在廟那邊有跟被告劉濬豪通電話說,叫他把機車撞倒,然後還要搶她東西,東西隨你們處置,我坐在被告劉濬豪後面,「聽到被告詹炎展跟被告劉濬豪講的」(見本院卷一第287 、288 頁)等語,要難認定搶奪被害人背包乙事僅係被告劉濬豪片面意思。

⑷被告詹炎展固另質疑:上開被告温學儒所述聽到被告詹炎展「電話講」搶奪被害人背包之說法,與被告劉濬豪所述「當面講」之說法不符云云。然而,細繹被告劉濬豪完整證述內容「(問:是在電話中確實有這樣講,是電話或是當面講?)包包有多少錢,還有東西是在廟那條山路當面講,那時候溫學儒也在場,『電話是我們剛要上去,差不多是早上時候,之前記得在詢問的時候,有提到先調通聯及監視器』」(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不僅提及被告詹炎展曾經「當面講」,亦有證述被告詹炎展「電話講」,此與被告温學儒證述「電話講」之說法即無不合。

⑸是以,被告詹炎展前開置辯:伊沒有叫被告劉濬豪去搶被害人的背包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詹炎展雖再辯稱:伊到山上跟阮玉如去拜拜後,伊就跟他們說不要做,叫他們不要傷害她(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云云。而被告温學儒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被告詹炎展曾經要求中止上開犯罪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274 頁)。惟核:被告詹炎展與劉濬豪約定進行上開犯罪計畫之報酬為50,000元,被告詹炎展分別於案發前之105 年5 月初給付被告劉濬豪25,000元、案發後之105 年5 月28日晚間給付被告劉濬豪25,000元,業經被告詹炎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3、74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聲羈卷第7 頁),且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復與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39、40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試想,被告詹炎展如有要求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中止犯行,當無可能願於案發後再給付被告劉濬豪尾款25,000元,且被告劉濬豪亦必思及被告詹炎展將不願意再給付尾款,更無可能繼續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再者,被告詹炎展於警詢時陳稱「…在中途遇見劉濬豪我就跟他說今天不要做,『劉濬豪說沒關係不會牽連到我』,之後我就離開返家」(見警卷第4 頁),果係如此,常人應會要求被告劉濬豪、温學儒趕緊離開現場,概無可能自行離去,放任他人傷害自己女友、牽連自己。甚者,被告詹炎展於偵訊時對於曾經要求中止上開犯罪計畫之重要情節,竟然完全未置一語(見偵卷第43、44頁),僅是否認謀議搶奪被害人背包、並且承認「跟劉濬豪說小小的教訓阮玉如一下,叫他帶稀釋的硫酸潑阮玉如」(見偵卷第43頁),顯與常理不合,被告温學儒於本院106 年7 月11日前之歷次陳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詹炎展曾經要求中止上開犯罪計畫,而被告温學儒就此雖解釋「那時候沒有問到,我就沒說」(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但比對被告温學儒於偵訊證述「…後來事主騎車跟我們說『被害人要下來了』」(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在下面等,之後詹炎展從上面下來,順便去看阮如玉,『在那時詹炎展對劉濬豪說不要弄了』…」(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其對於被告詹炎展自德山寺下來後之說話內容,前後大相逕庭,實與一般遺漏未說之情況不同。凡此,均見被告詹炎展辯稱:伊到山上跟阮玉如去拜拜後,伊就跟他們說不要做,叫他們不要傷害她云云,純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可採。而被告温學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炎展曾經要求中止上開犯罪計畫等語,前後大相逕庭,實與一般遺漏未說之情況不同,已如前述,應是維護被告詹炎展之詞,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詹炎展認定之證據。

⒎被告詹炎展雖又辯稱:105 年5 月27日伊沒有與被告劉濬豪聯絡,28日是遇到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他們在中途看到伊跟隨在後面上去的(見本院卷一第124 、125 頁)云云。惟核:被告詹炎展於105 年5 月27日電話告知被告劉濬豪翌日被害人(105 年5 月28日)都在家乙情,業據被告劉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並有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炎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通聯記錄1 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而且,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半個月時間都在山上工作採茶,於案發前1 天甫下山回家,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按理如非被告詹炎展通風報信,被告劉濬豪、温學儒豈有可能恰巧遇到被害人回家得以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又被告詹炎展於案發當天上午8 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要求進行上開犯罪計畫,此參被告劉濬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28日詹炎展一直打電話給我,他說阮玉如有在家,她身上有幾十萬,叫我趕快行動…」(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甚明,並有105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被告劉濬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炎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則(見本院卷三第43頁)在卷可佐。由上,可見被告詹炎展辯稱:105 年5 月27日伊沒有與被告劉濬豪聯絡,28日是遇到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他們在中途看到伊跟隨在後面上去的云云,全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⒏被告詹炎展雖另請求准許對於被告劉濬豪進行測謊;但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劉浚豪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其已表示不要接受測謊(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被告詹炎展及其辯護人亦均陳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對被告劉濬豪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及搶奪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參照)。強盜或搶劫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裁判要旨參照)。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劉濬豪、温學儒傷害被害人、搶奪被害人背包,而被告温學儒以撞倒被害人機車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左膝蓋、左腳背擦傷等傷害,又趁被害人背包掉落一旁地上、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加以奪取,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固認搶奪部分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撞倒我機車我有跌倒,所以我的左邊膝蓋及左腳背有擦傷,「因為傷勢不嚴重」,我沒有就醫(見警卷第34頁),偵訊時證稱:「我被撞倒後包包已經掉在地上」,我看到他們拿走包包,沒有去把包包拿回來,因為那時候我很怕,「不知要怎麼辦」(見偵卷第53頁)等語,以及被害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79至81頁)呈現受傷情形並非嚴重等情,可見當時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之犯行在客觀上應未使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已達使人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程度,自屬搶奪、並非強盜;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8頁),尚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至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於案發當時雖有攜帶稀釋之鹽酸、所騎乘之機車車廂並有放置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見本院卷二第56頁),但因:該稀釋之鹽酸並未扣案,稀釋比例多少、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否足以構成威脅,已非無疑,又無證據可證被害人確因該稀釋之鹽酸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詳如上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濬豪、温學儒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難遽認該稀釋之鹽酸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支美工刀則係被告温學儒工作要用、原本就放在機車車廂內,案發當時並未取出(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與上開犯罪計畫無關,亦難認定被告劉濬豪、温學儒知悉車廂內放有該支美工刀,自均無刑法第326 條第1 項加重搶奪罪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詹炎展與劉濬豪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直接犯意聯絡,謀議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加以傷害、搶奪,被告劉濬豪復邀約與其有直接犯意聯絡之被告温學儒共同傷害、搶奪被害人,被告詹炎展與温學儒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但依前揭判例要旨,仍具間接犯意聯絡。是以,被告3 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劉濬豪、温學儒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詹炎展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提供硫酸、通知被害人之行蹤、傳送被害人之照片等),均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詹炎展除於7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劉濬豪、温學儒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被告詹炎展僅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被告劉濬豪、温學儒則係貪圖小利,共同訴諸暴力,傷害、搶奪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產損失,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被告詹炎展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被害人迄未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劉濬豪、温學儒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仍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財產損失、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詹炎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濬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温學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且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濬豪、温學儒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但於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未於犯罪時使用,如附表編號2 、8 至11所示之物,雖供促成犯罪所用、但無常作非法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温學儒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警卷第26頁),用以掩人耳目,易作非法使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法於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即報酬50,000元)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即搶得11,700元),報酬50,000元部分,為被告劉濬豪獨得,被告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但此僅屬被告劉濬豪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被告温學儒已有分得;搶奪所得11,700元部分,被告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被告劉濬豪對此說法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 、313 、314 頁),可認搶得所得為被告劉濬豪分得6,000 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700 元;因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00元(報酬50,000元+搶奪分得6,000 元=56,000元)、5,700 元,應分別於被告劉濬豪、温學儒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亦為被告劉濬豪、温學儒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以明確證明其等2 人何人分得(見警卷第13、25頁),應分別於其等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之搶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機車鑰匙,價值非高,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本案(被告劉濬豪、温學儒)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各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安全帽2 頂                          │
├──┼──────────────────┤
│ 2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鑰匙1 支  │
├──┼──────────────────┤
│ 3  │機車翹牌器1 組                      │
├──┼──────────────────┤
│ 4  │美工刀1 支                          │
├──┼──────────────────┤
│ 5  │黑色上衣1 件                        │
├──┼──────────────────┤
│ 6  │牛仔褲1 件                          │
├──┼──────────────────┤
│ 7  │白色條紋黑色拖鞋1 雙                │
├──┼──────────────────┤
│ 8  │HTC 手機1 支(含SIM卡)             │
├──┼──────────────────┤
│ 9  │蘋果手機1 支(含SIM卡)             │
├──┼──────────────────┤
│10  │三星手機1 支(含SIM卡)             │
├──┼──────────────────┤
│1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含車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