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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煜林雷安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0、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柏傑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柏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某酒店內,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所而持有之。

(二)黃柏傑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展易、劉建佑各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

二、嗣經警對黃柏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羅展易、劉建佑等2 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羅展易於警詢中證稱:伊確有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愷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日被告確有交付1 包愷他命與伊,但伊並無拿錢給被告等語;證人劉建佑於警詢中證稱:伊確有於105 年8 月14日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愷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日被告並無交付愷他命與伊,該次見面伊是要還被告錢等語。是證人羅展易、劉建佑於警詢中與審理時所為證述,確有不符或未盡一致之情形。經查上開證人警詢中並未遭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依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飲品包8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橘色包裝之87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白色包裝之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淡黃色粉末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4.47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69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960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5至76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橙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羅展易、劉建佑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因羅展易以手機約伊喝酒鬆一下,伊方與羅展易見面,此次碰面伊並未交付愷他命與羅展易;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劉建佑曾跟伊借1 萬元,伊當日與劉建佑見面是要跟劉建佑收取借貸之利息500 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與羅展易部分:1.羅展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通話後,二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展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第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羅展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是在105 年4 、5 月間某日,伊與被告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熱帶嶼KTV 前,以1,000 元現金交易愷他命(按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第二次是在105 年8月15日,伊於當日凌晨3 時33分許去電被告,約定在熱帶嶼KTV 交易,凌晨3 時35分許被告開車抵達熱帶嶼KTV 門口後,伊以現金1,000 元跟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當場將愷他命交付與伊,伊亦當場給付現金1,000 元,沒有賒欠等語(警卷第52頁;105 年度他字第69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至36頁),經核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羅展易於附表四編號1 之通話中更直接以「你…方便嗎?送一下啊。」之方式向被告為買賣之要約,被告於通話中知悉羅展易所在位置後,雙方即於熱帶嶼KTV 見面交易,客觀上亦與一般毒品買賣均係以隱諱暗語聯絡後,再出面交易之外觀形式相符。參以被告與羅展易係國中同學,雙方並無任何過節、怨隙乙節,業據被告、羅展易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37、97、101 頁),證人羅展易與被告既無何仇恨糾紛,且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證人羅展易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羅展易上開所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羅展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任何毒品,105 年8 月15日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1 包與伊,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查:證人羅展易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何其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偵查中均稱係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答稱:伊於偵查中應訊時想不起來105 年8 月15日發生的事情,因為伊當時太緊張了,仔細回想後才想起來伊當時並未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 頁正、反面),然依證人羅展易上開證述,其於距案發時約2 個月之偵訊時回想不起案發時之事,於距案發時已逾5 個月之本院審理時反能回想起案發時之事,已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所乖違,且縱認其於第一次偵訊即105 年10月12日時,確因遭警查獲而有緊張之情緒,其於第二次偵訊即105 年10月26日時,此一緊張之情緒應已不復存在,或至少未如第一次偵訊時強烈,然105 年10月26日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羅展易仍就被告有於105 年8 月15日販賣愷他命與伊乙事為肯定之證述,況證人羅展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係專程為伊送愷他命至熱帶嶼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衡諸被告與羅展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於凌晨3 時許專程駕車親送愷他命與羅展易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無足採取;證人羅展易嗣後翻異前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羅展易間於105 年8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僅係相約見面,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縱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證述該對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之意,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手法同一之販賣毒品前科,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查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中,雖未出現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金額之語句,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政府嚴格查禁的犯罪,且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買賣毒品之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為免遭到通訊監察,無不戒慎恐懼,儘可能不在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平常雙方交易毒品的模式或默契進行,僅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到查獲之風險,此於買賣雙方係屬相識或熟識的朋友,更係如此,即便在電話通聯中談及交易毒品的內容,亦均使用雙方約定的暗語或極其隱誨之語詞,實無可能在電話通聯中明白商議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及金額,況證人羅展易業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聯係為洽購毒品,自不因證人羅展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出現毒品名稱或數量,而認其與被告間之通聯非交易毒品。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展易證述內容吻合,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語,然此既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羅展易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愷他命與劉建佑部分:1.劉建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通話後,二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建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建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 所示105年8 月14日凌晨3 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該段對話就是伊要找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意思,伊與被告約在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中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通話後隔10分鐘碰面,在便利商店前面,被告拿1 包大約0.3 公克之愷他命與伊,重量伊用猜的,因為很少,伊則拿1,000 元與被告,沒有賒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偵三卷第36至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劉建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不僅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互相契合。且證人劉建佑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0.3 公克,苟非確有其事,其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況證人劉建佑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交付愷他命之重量伊用猜的,因為很少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然若非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與劉建佑,劉建佑亦無從推測愷他命之重量。由此,益徵證人劉建佑上開所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於105 年8 月14日與劉建佑見面是要跟劉建佑收取借貸之利息500 元等語,證人劉建佑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曾向被告借1 萬元,之所以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見面,是要還被告1 萬元,當天除了見面還錢以外,被告並無交付愷他命或其他東西與伊等語。然查:就渠等所稱羅展易向被告借貸1 萬元之經過,證人劉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友人吳冠霖向被告借1 萬元,被告是於105 年7 月初在埔里鎮宏國遊藝場門口交付現金1 萬元與伊,伊則簽立1 張金額1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105 年8 月14日伊與被告在伊租屋後面的7-ELEVEN碰面後,已將該1 萬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劉建佑係透過陳其彥向伊借錢,伊係於105 年7 月中旬,在劉建佑埔里租屋處後面的7-ELEVEN內,將現金1 萬元交付與劉建佑,劉建佑則將機車讓渡書、健保卡、身分證及機車行照交給伊,105 年8 月14日見面時,劉建佑說要再延一下,未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相互以觀,足認被告與劉建佑就所稱1 萬元借款係由何友人居中引介、於何處交付、以何物為擔保、105 年8月14日見面時有無清償等情所為之陳述均有不符,況證人劉建佑於105 年10月12日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證人劉建佑嗣後翻異前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劉建佑間於105 年8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僅係相約見面,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縱證人羅展易於偵查中證述該對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之意,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手法同一之販賣毒品前科,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查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劉建佑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雖附表四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均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劉建佑明確證述上開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述復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劉建佑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內容相符,具相當之關聯性,足徵證人劉建佑之證述均非憑空虛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劉建佑之證詞,擔保其所稱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其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劉建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辯稱因劉建佑積欠其款項而屢為催討之情節相符,且依劉建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證被告與劉建佑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足證被告所辯屬實等語。然查:證人劉建佑於105 年10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為何跟黃柏傑聯絡這麼多次?)因為我有玩撲克牌,我有輸錢,我有叫黃柏傑找人借錢給我。我跟他聯絡,就是要還黃柏傑介紹的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是依證人劉建佑於偵查中所述,其借貸金錢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所介紹之人,故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羅展易、劉建佑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展易、劉建佑,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固稱:如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毒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裡有父母、祖父、哥哥及弟弟、之前在機車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2 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價格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 罪,其中2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3 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所為修正,屬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飲品包88包,其中橘色包裝之8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白色包裝之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淡黃色粉末1 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白色晶體1 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69粒,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橙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均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白色晶體1 包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於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項下沒收,而未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屬研磨機1 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8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塑膠空瓶1 個、塑膠刮卡1 張經送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之4 頁),依目前科學技術,上開扣案物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殘留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整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6,100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母親給與之零用金,非販毒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併敘。

六、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柏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
│1   │羅展易  │105 年8 月│南投縣埔里│黃柏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柏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15日凌晨3 │鎮八德路熱│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5日│徒刑柒年陸月。              │
│    │        │時36分許(│帶嶼KTV前 │凌晨3 時33分許至同日凌晨3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起訴書原載│          │時35分許共2 次與羅展易持用│○○○○○○○○○○號SIM 卡│
│    │        │為晚間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許,業經檢│          │聯繫後,由黃柏傑於左列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察官當庭更│          │、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正)      │          │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羅展│徵其價額。                  │
│    │        │          │          │易,羅展易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黃柏傑。            │                            │
├──┼────┼─────┼─────┼─────────────┼──────────────┤
│2   │劉建佑  │105 年8 月│南投縣埔里│黃柏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柏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14日凌晨3 │鎮中山路1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4日│徒刑柒年陸月。              │
│    │        │時24分許  │段與中華路│凌晨3 時14分許與劉建佑持用│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口7-ELEVEN│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 卡│
│    │        │          │便利超商前│聯繫後,由黃柏傑於左列時間│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 包(重量約0.3 公克)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與劉建佑,劉建佑則將價金  │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交付與黃柏傑。    │                            │
└──┴────┴─────┴─────┴─────────────┴──────────────┘
附表二:扣案第三級毒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飲品包      │88包  │一、橘色包裝87包                      │
│    │            │(含橘│(一)驗前總毛重約1358.10 公克(包裝袋│
│    │            │色包裝│      總重約97.4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87包、│      1260.66公克。                   │
│    │            │白色包│(二)隨機抽取編號71鑑定:            │
│    │            │裝1 包│      經檢視內為橘色粉末。            │
│    │            │)    │    1.淨重14.25 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12.80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      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
│    │            │      │二、白色包裝1 包(內為淡褐色粉末)    │
│    │            │      │(一)驗前毛重4.84公克(包裝袋重1.44公│
│    │            │      │      克),驗前淨重3.40公克。        │
│    │            │      │(二)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36公克。│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及微│
│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      )」(Nimetazepam )等成分。    │
│    │            │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五)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
├──┼──────┼───┼───────────────────┤
│2   │淡黃色粉末  │1 包  │(一)驗前毛重50.35 公克(包裝袋重1.48│
│    │            │      │      公克),驗前淨重48.87 公克。    │
│    │            │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8.77 公克│
│    │            │      │      。                              │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Chloromethcathinone 、CMC )成分│
│    │            │      │      。                              │
│    │            │      │(四)純度約91% ,驗前純質淨重約44.47 │
│    │            │      │      公克。                          │
├──┼──────┼───┼───────────────────┤
│3   │白色晶體    │1 包  │(一)驗前毛重3.24公克(包裝袋重0.21公│
│    │            │      │      克),驗前淨重3.03公克。        │
│    │            │      │(二)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    │            │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Ketamine)成分。                │
├──┼──────┼───┼───────────────────┤
│4   │淡粉紅色圓形│69粒  │經檢視均為淡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
│    │藥錠        │      │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      │(一)總淨重13.40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
│    │            │      │      用罄,總餘13.23 公克。          │
│    │            │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      平)」(Nimetazepam )成分。    │
│    │            │      │(三)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
│    │            │      │      克。                            │
├──┼──────┼───┼───────────────────┤
│5   │橙色粉末    │1 包  │送驗數量:0.943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12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6   │金屬研磨機  │1 組  │檢品外觀:研磨器                      │
│    │            │      │送驗數量:乙組                        │
│    │            │      │驗餘數量:乙組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    │            │      │          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列管成份N-Ethylpentylone    │
├──┼──────┼───┼───────────────────┤
│7   │塑膠空瓶    │1 個  │檢品外觀:殘渣罐                      │
│    │            │      │送驗數量:乙罐                        │
│    │            │      │驗餘數量:乙罐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8   │塑膠刮卡    │1 個  │檢品外觀:卡片                        │
│    │            │      │送驗數量:乙張                        │
│    │            │      │驗餘數量:乙張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2 台  │
├──┼──────┼───┤
│2   │分裝袋      │1 包  │
├──┼──────┼───┤
│3   │封口機      │1 台  │
├──┼──────┼───┤
│4   │行動電話(含│1 支  │
│    │門號00000000│      │
│    │74號SIM 卡)│      │
│    │            │      │
│    │            │      │
│    │            │      │
├──┼──────┼───┤
│5   │現金        │6,100 │
│    │            │元    │
└──┴──────┴───┘
附表四:
┌──┬──────────┬───────────────────────────┐
│編號│相關之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B 羅展易持用),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8 月15日凌晨3 │
│    │                    │時33分47秒,通話內容為:                              │
│    │                    │B:哈囉,在哪裡?                                     │
│    │                    │A:街上啊。                                           │
│    │                    │B:你…方便嗎?送一下啊。                             │
│    │                    │A:哪裡?                                             │
│    │                    │B:熱帶嶼,到了打給我。                               │
│    │                    │A:掰掰。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B 羅展易持用),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8 月15日凌晨3 │
│    │                    │時35分21秒,通話內容為:                              │
│    │                    │B:喂。                                               │
│    │                    │A:到了。                                             │
│    │                    │B:喔幹你速度那麼猛喔?                               │
│    │                    │A:對啊。                                             │
│    │                    │B:好啦。                                             │
├──┼──────────┼───────────────────────────┤
│3   │附表一編號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號(B 劉建佑持用),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8 月14日凌晨3 │
│    │                    │時14分26秒,通話內容為:                              │
│    │                    │A:喂。                                               │
│    │                    │B:喂阿你在哪?                                       │
│    │                    │A:我在街上啊。                                       │
│    │                    │B:嗯…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A:都好啊。                                           │
│    │                    │B:我…我手機怪怪的你幫我看一下好不好?               │
│    │                    │A:要去哪裡?                                         │
│    │                    │B:嗯…看你啊,要不然那個啦…我家裡後面那個7-11那邊好 │
│    │                    │   不好?                                             │
│    │                    │A:好。                                               │
│    │                    │B:好啊,我現在剛回來到全家。                         │
│    │                    │A:好。                                               │
│    │                    │B:掰掰。                                             │
│    │                    │A:哪裡?                                             │
│    │                    │B:我回來牛眠山的全家了啦。                           │
│    │                    │A:阿找你…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啊,我現在騎機車要過去了啊。         │
│    │                    │A:好快一點。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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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