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哖豐魁(原名:石豐魁)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哖豐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南投縣政府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之地上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哖豐魁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1055、1055之1 、1056、1056之1 、1056之2 等地號土地(屬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舍,並僱請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搭建蓋有帆布之水泥停車位、駁坎及小徑(詳細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圖南投縣政府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I 所示之地上工作物),用以作為居住並兼營小賣店之用,而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哖豐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金宗、蕭文忠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南投林管處106 年3 月15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116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告報告書、巒大事業區第28、29林班玄奘寺前攤販位置圖、現場照片、南投縣魚池公所92年6 月30日魚鄉民字第0920008243號函、921 地震房屋半倒證明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88年2 月12日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4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43000304號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徽處埔里分處94年3 月15日投埔稅二字第0940002229號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度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徽處房屋稅繳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照片、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3 日府地測字第1060093054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鑑測成果圖、南投林管處106 年5 月8 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504號函暨所附魚池鄉公所99年7 月26日魚鄉民字第0990010270號、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玄奘寺前攤販位置圖(91年、96年航照圖)、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6 年5 月11日魚鄉民字第106000614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承租魚池鄉巒大事業區29林班地資料、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60100456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3日埔地一字第106000451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供字第1069100449號函暨所附放大航空照片、南投林管處106 年7 月12日投政字第106410638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告報告書、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哖豐魁占用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6 年11月27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 406860 號函暨所附巒大事業區第28、29林班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塔寺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哖豐魁占用位置圖與玄奘寺承租範圍相關位置圖、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寺107 年2 月21日(107 )玄字第1070221 號函暨所附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租地位置圖、動態紀錄表、南投林管處107 年3 月2 日投政字第1074210836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應僅此水土保持法論處。又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舍、水泥停車位、駁坎及小徑之行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地表尚屬平整,復無土壤蝕損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87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查獲時止,其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上述水泥停車位、駁坎及小徑,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為供居住及經營商店之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其犯行確屬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先予說明。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之鐵皮屋、車棚及鋪有水泥之車棚地面、小徑,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工作物,並均為被告所興建,尚未移除,而仍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