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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綺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貳支均沒收。

林峻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育綺因得悉其友人張洪祐與楊長浩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5時許致電楊長浩協調,雙方並約定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寶門市旁當面討論。嗣張育綺即偕同林峻宏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45之30號統一超商竹寶門市外,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綺持其所有之藤條2 支揮打楊長浩之頭部、身體、腿部等處,林峻宏則持其於現場拾取之木棍1 支(未據扣案)揮打楊長浩之右腳關節處,致楊長浩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楊長浩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張育綺主動交付之上揭藤條2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楊長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41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育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楊長浩指認)、林峻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楊長浩指認)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傷勢照片19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25頁;偵卷第46頁至第54頁)。

㈣扣得藤條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張育綺及林峻宏,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育綺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峻宏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所宣告之緩刑,乃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被告林峻宏於103 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第②案,並接續執行第①案,至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綺、林峻宏2 人:⑴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分別持藤條及木棍揮打告訴人致傷,行為實不可取;⑵並考量告訴人上開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張育綺、林峻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兼衡被告張育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峻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藤條2 支,均係被告張育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育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峻宏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林峻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木棍係其於現場拾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或被告2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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