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參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5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鐵板238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陳信志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李根定所經營而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巧本有限公司,變賣得現1071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前揭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鐵板300公斤(價值1萬2857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陳信志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興」之成年男子代為銷贓。
二、案經袁宗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宗慶及李根定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5月24日,於102年1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已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當符合累犯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竊盜之前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案,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事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物品未歸還被害人,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次之竊盜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兼衡被告所竊得各次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2次鐵板,係被告從事竊盜犯罪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第1次之竊得之鐵板238公斤,被告已將該鐵板變賣與巧本有限公司,獲得現金1071元,此現金1071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沒收之;另第2次竊得之鐵板300公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售與他人,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仍應為鐵板300公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上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其將第2次所竊得之鐵板交與陳泰興,則陳泰興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