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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世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用以盛裝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世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

㈢扣案之殘渣袋2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於104 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106 年3 月16日20時30分在埔里鎮中山三路66號住家2 樓房間施用海洛因,然本案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17日7 時50分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在現場扣得已經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以及殘渣袋2 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依查緝毒品經驗,已可根據上開扣案物品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將被告列為偵查之對象,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屬已發覺其犯罪,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無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然考量出於工作不順遂而尋求毒品排解壓力之犯罪動機,事後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尚可認有遠離毒品之心,併考量其父親年邁,身體不佳,尚負擔就讀大學女兒之生活開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殘渣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非供本案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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