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源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犯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朋友停放在臺中市南屯路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508室)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友人上址居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羅世源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羅世源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並主動將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暨施用後未予丟棄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藥鏟2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交付員警查扣,羅世源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查卷第34頁)。
(三)扣案被告羅世源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暨施用後未予丟棄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藥鏟2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羅世源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本件查扣物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102年1月24日13時33分起至同日13時57分止之警詢筆錄乙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足憑。則員警當時執行搜索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本件查扣物而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於偵查中係迄至102年4月11日檢察官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後,被告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其此部分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李佳晉販賣予伊施用(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0頁、第51 頁),且依偵查卷第24頁所附資料應認李佳晉已被查獲云云,惟查,偵查卷第24頁所附資料,僅係案外人李佳晉於102年5月1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非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外人李佳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查閱後,亦查無其有任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遭檢察官偵查之前科紀錄,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已逾5年又6月餘,期間被告均未再犯,且本案犯後均坦認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深切表示其已具悔意,偵查中亦配合檢察官之偵辦供出上手,暨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藥鏟2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見偵查卷第34頁),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各該殘渣袋、藥鏟、注射針筒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