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豪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覺明路之某統一超商路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玉、李文恭、吳俊男、陳建宏及被害人陳奕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沈秀玉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俊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單、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害人陳奕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附卷足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8月29日(106)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8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9月8日處儲字第1061004028號函暨所附開戶建檔登錄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銀行及郵局2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先後對被害人沈秀玉、李文恭、吳俊男、陳奕璋、陳建宏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共2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及10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6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獲取報酬,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人員持以詐欺被害人,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而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等因此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沈秀玉│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朋友急│106年8月│5萬元 │ │ │ │需用錢云云,遂依指示匯│7日13時 │ │ │ │ │款至被告前開甲帳戶。 │25分許 │ │ ├──┼───┼───────────┼────┼─────┤ │ 2 │李文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朋友急│106年8月│2萬元 │ │ │ │需用錢云云,遂依指示匯│8日11時 │ │ │ │ │款至被告前開甲帳戶。 │40分許 │ │ ├──┼───┼───────────┼────┼─────┤ │ 3 │吳俊男│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公司經│106年8月│3萬元 │ │ │ │理急需付貨款云云,遂依│8日12時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甲帳│16分許 │ │ │ │ │戶。 │ │ │ ├──┼───┼───────────┼────┼─────┤ │ 4 │陳奕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朋友急│106年8月│1萬5千元 │ │ │ │需用錢云云,遂依指示匯│8日12時 │ │ │ │ │款至被告前開甲帳戶。 │23分許 │ │ ├──┼───┼───────────┼────┼─────┤ │ 5 │陳建宏│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朋友急│106年8月│10萬元 │ │ │ │需用錢云云,遂依指示匯│8日14時 │ │ │ │ │款至被告前開乙帳戶。 │49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