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豪
- 指定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參支、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壹張、偽造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文各壹枚(合計貳枚)及蓋印該內容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豪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信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楊惠欽佯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向楊惠欽表示其帳戶資料遭人冒用,又以電話謊稱為法務部臺中執行處人員,要求楊惠欽須將其帳戶存款領出進行信託管制,使楊惠欽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國小前等候,再由陳信豪冒充為法務部臺中執行處之人員,至上址向楊惠欽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之人員,並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予楊惠欽檢視,冒充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各1 份,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文,用以取信楊惠欽,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公務管理正確性及楊惠欽之權益,並使楊惠欽信以為真,遂將前述33萬元如數交予陳信豪。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原已交付楊惠欽收執)及聯絡用行動電話3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