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豪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5 月17日再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亦包含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然聲請內容既另有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仍應依法就所聲請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得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之要件予以審酌,故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投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惟於緩刑前即102 年5 月17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過失傷害罪,後案則為懲治走私條例罪,前案為過失犯罪,後案為故意犯罪,兩罪所顯現出之受刑人主觀惡性已有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案為個人法益,後案為國家及社會法益,兩者性質亦有差異,再者,依前案判決時,後案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見前案判決書第6頁),足見前案緩刑宣告之考量除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律要件外,另係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調解,而為緩刑宣告,可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除給予受刑人一悔過自新之機會外,並欲藉此對受刑人造成心裡強制力,以期收受刑人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之效。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有犯後案之客觀事實,而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罪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