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慈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慈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於98年6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0巷00弄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0 月27日18時4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慈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已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第①案(拘役期間為103年3月13日至4月2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②、③案之應執行刑,於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1)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3)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