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任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家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任家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65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