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書佳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陸支、塑膠藥鏟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塑膠藥鏟肆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羅書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8 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1654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及搜索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11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4442號職務報告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4日投檢蘭平106 毒偵212 字第106991447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8 日職務報告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97 號卷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被告羅書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上訴字第796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駕駛W9-7628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43秒在該小客車內查獲咖啡包及塑膠藥鏟,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8分34秒告知員警該咖啡包係K 他命,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20秒,為警自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搜得長型有圖案之小包包,員警開啟該包拉鍊,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13秒先發現包包內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經詢問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20秒,仍未坦承犯行,而表示該注射針筒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俟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4 秒,員警自上開包內搜得扣案之毒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及搜索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本件員警盤查被告身分時已知其為毒品人口,於搜索過程中查獲塑膠藥鏟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等物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梗概,雖未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被告於員警查獲該注射針頭時,仍未主動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搜到扣案毒品時,被告有告知警方係毒品,被告應有符合自首的規定云云。惟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即證人吳哲宇證稱略以:因為伊等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所以對被告進行盤查,當時對被告進行身分查驗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伊忘記伊等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係是如何回答,伊忘記被告係何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伊在後座搜到咖啡包,伊忘記何時對被告作權利告知,伊真的無法確定被告是在查獲之前還是之後坦承,當時應該是伊拿到放一級毒品的包包,伊印象中有問他這是甚麼,他有說這是藥,伊等是先搜到咖啡包、藥鏟,再搜到放一級毒品的包包,伊只記得當天大概的過程等語,並提出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7 頁),足認證人吳哲宇對於當天搜索過程細節證述不甚明確,與勘驗結果不符,足認證人已不復記憶甚明。是證人所證述:被告曾向證人表示包包內為毒品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衡諸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縱被告當天於證人吳哲宇發現毒品時表示搜得物品為毒品,無非係迫於情勢,不得不然,難認係自始出於真誠悔悟為之,依上揭修法意旨,亦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6 年7 月15日向警方檢舉另案被告莊合誠施用毒品,然警方僅查獲該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供出並非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97 號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莊合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7 頁),是被告所供出係另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2 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0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5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63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已使用注射針筒6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4 所示之塑膠藥鏟4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各於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咖啡包1 包非供本案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粉塊狀外觀,合計淨重0.21公克、驗│ │ │餘淨重合計0.20公克,含包裝袋2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淨重1.5958 │ │ │公克、驗餘淨重1.582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 │ │ │ │ ├──┼───────────────────────────┤ │ 4 │塑膠藥鏟4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