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樹林
- 選任辯護人
-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樹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樹林於民國105年3月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董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投69線縣道○○○○○○○○○○○○○00號縣道12.9公里處),吳樹林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董雅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董雅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吳樹林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董雅惠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在車道上,未下車察看,而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董雅惠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董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樹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董雅惠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共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49頁、第179頁、第192至1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是騎乘LOH-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05年03月22日6時40分左右,在南投縣○○鄉○○村○00號道路12.9公里處,被1臺不知道車牌的藍色小貨車撞倒,伊受傷倒地;伊當時是從家中出發走投69號道路要去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悠森境公司上班,當地只有1個車道,車上只有伊1人。對方是從第三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往魚池方向走撞了伊後就跑掉了;根據案發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顯示,及從第三公墓道路出來往東光橋也只有1條路,一定必須經過案發地點,而且前後調閱監視器15分鐘都沒有其他小貨車經過,所以伊敢確定就是N4-7237這臺藍色小貨車撞傷伊的;從第三公墓往陽記農場到東光橋一定會經過案發地點,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受傷部分就如診斷書所列出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至15頁),復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證告訴人之證述洵屬有據。
3、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永裕證稱:在案發現場發現1臺藍色小貨車就停在路中間,因為他擋在前面,伊原本要超車,但他看伊接近就開走了,他開走之後,伊就看到1臺機車倒在路邊,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1、2公尺處的水溝旁,機車騎士是一個中年的女性;接著告訴人又回答:他是被一臺藍色的貨車撞到;照片中的貨車與伊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伊會注意到貨車,是因為那台貨車的煞車燈有亮,擋住伊的路等語(見同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游淑惠證稱:伊先生張永裕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遠看到1臺藍色的貨車停在路中間,我們開到他車後就只好停下來,然後伊發現右後方有1臺機車及人,人壓在機車上面,他們當時都在路旁的灌溉水溝上;照片中的貨車與伊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不確定,伊只確定是藍色的小貨車等語(見同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證人張永裕、游淑惠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LOH-876重機遭A2交通事故案(N4-7237自小貨車疑似涉嫌肇逃)、勘察照片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暨檢附吳樹林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位置圖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9頁,同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是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事故發生地區周遭,相同藍色小貨車到處都是,難以因此認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況且依警方移送光碟,因時間擷取太短無法查悉這半個小時之內有何車輛經過東光橋,此部分就何人為肇事者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105年03月22日06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N4-7237號車,由南投縣○○鄉○○村○○巷○○○○○○○道路○○00號道路左轉往魚池方向,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楊記農場及東光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49頁、第179頁、第192 至194頁),是被告確實有行經上揭路線,嗣告訴人於同日6時49分許報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暨檢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l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證告訴人確實係於同日6時40分許發生車禍,而案發事故地點前後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後15分鐘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此亦經被告供稱及告訴人指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第13至14頁),復經警方於同年3月23日進行勘察,被告車輛之車門附近及車斗後方發現疑似有新的刮痕告訴人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發現有疑似藍色的漆片等情,此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第20至29頁),足證確實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無疑,是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伊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云云。惟據證人張永裕及游淑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停留。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不知其小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何需於車輛行進中停留於路中間?顯見被告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始於案發現場停留。被告在停車之際,即已知悉其小貨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無訛。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之小貨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一節既已知悉,竟仍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謂並無肇事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
㈤、辯護人復辯稱:警詢檢附之勘察照片可看出被告車上的刮痕之新、舊有疑問;車斗最後方的刮痕,可看出與告訴人機車遺留藍色刮漆高度明顯不符;告訴人就撞擊點之位置陳述在警局與審判中之陳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的部位是在伊左手握把方向的部位,然後機車也向左邊倒下;是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處及車斗部分,擦撞伊機車左手把跟車身還有後左乘客握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於審理時之證述:貨車右側邊的車身,撞到伊機車的左側把手,還有機車的車身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大致相符,皆指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與被告貨車右側車門處發生碰撞,另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至29頁),被告車門右前方附近確有擦痕(見警卷第23頁),而告訴人機車左側也有擦痕(見警卷第26至27頁)。且經高度比對後,兩方車輛擦痕位置約略相當,此有前揭勘察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編號9)。雖依卷內照片所示難以肉眼判斷被告車輛擦痕之新舊,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及過程,與雙方車輛擦痕位置等情適均吻合,可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無訛,是辯護人所辯,顯悖於實情,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停車察看、及時給與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