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7日,而於106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最近一次係於106 年8 月16日,在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施用海洛因,並未就本件其於106 年8 月22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得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係警方於106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基上,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1 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