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聿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聿明知附件所示52張攝影圖片,係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吳聿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某友人住處,未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吳娃娃」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臉書粉絲團「歐美蕾絲美背精品內衣專賣」上,作為其銷售內衣之用,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系爭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愛桃子公司人員於104 年9 月16日發覺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愛桃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吳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臉書網頁翻拍25幀、系爭著作照片52幀、網路購物網站相關照片23幀、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 幀(見偵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進貨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全卷),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系爭著作於上開臉書社團內,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情,辯稱:伊刊登系爭著作僅係供公司內部參考,且伊係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有問過賣家可不可以使用他們的網頁照片,他們說可以,伊才使用,伊不知道系爭著作係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所有云云。經查: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愛桃子公司,有公司資本資料(見偵卷第105 頁)、系爭著作作者張永宗出具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及聲明書暨所附照片各1 份(見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48 頁)、系爭著作照片52幀及系爭著作之原始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傳輸系爭著作於其上開臉書社團內,供不特定人於選定之時地瀏覽,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桂健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至第8-1 頁),並有網路購物商店簡介2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電話聲請基本登記資料2 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冠聿內衣行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103 頁)、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7幀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按,足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臉書社團並非公開社團,該社團內的成員都是伊公司成員云云(見本院一第84頁背面),然被告在其網路商店網頁上附上該臉書社團粉絲團連結(見偵卷第15頁),顯見該臉書社團之設立目的並非僅供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參考之用,而係開放與不特定之人觀覽,況非屬被告所屬公司之告訴人愛桃子員工,亦可自行加入該社團並取得系爭著作之照片,益徵該社團並非限於被告公司員工內部使用;況被告自承:該臉書社團並非伊公司也不是伊公司使用,其他人也可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且依證人吳冠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營者僅為被告1 人,當時沒有請員工;只有被告有權限可以使用「吳娃娃」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57 頁),故無如被告所辯般,有將該臉書社團供其他員工參考之必要,況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員工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乃得到大陸地區賣家之同意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其向大陸賣家進貨之相關資料,證人吳冠漢亦證稱冠聿內衣行沒有向大陸地區之內衣公司進貨,都是向臺灣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有相關進貨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全部),足認被告公司並無向大陸地區之內衣公司進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使本院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及網頁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70 頁)佐其所辯,然該等對話記錄之內容,並無從辨識雙方身份,亦無法知悉該等對話內容之時間是否在本案發生之前,是該等對話記錄已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沒有留存對話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然若被告既知悉該等對話記錄照片可作為作為日後舉證之用而加以翻拍成照片,為何未將該等對話之原始記錄妥善保存,以利日後查證,而僅留存翻拍照片,此節亦啟人疑竇?又依證人吳冠漢所述,系爭著作之模特兒乃臺灣之模特兒,故系爭著作內容應在臺灣販售之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證人吳冠漢僅為出資者,並非實際經營者,仍可分辨系爭著作供臺灣廠商之使用,被告為實際經營者,竟無從分辨系爭著作之內容供臺灣或大陸地廠商之用,亦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廠商之商品網頁,竟有重複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是依經驗法則,該等大陸地區廠商是否果有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尚非無疑,惟被告竟未詳加查證,卻僅口頭詢問賣家可否使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足認被告所稱徵得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之大陸廠商,顯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採。
㈣綜上,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違反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重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內衣廠商之賣家,竟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對告訴人愛桃子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嚴重侵害程度;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數量為52幀照片;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查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沒收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被告自承已撤除刊登在上開臉書社團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