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明岳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5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明岳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姚明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SIM卡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下合稱本件手機),販賣海洛因與朱柏銜14次、魏國輝2 次、張兆期5 次、林宜柏20 次 、李燕桐6 次、洪伯虎11次、李忠爵1 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
二、嗣經警對姚明岳所持用本件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明岳位於南投縣○○鎮○○0 街00巷0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姚明岳所有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及追
加起訴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
沒有意見,俱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卷㈧【卷宗對照表詳附
表四,下不贅述】第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及追
加起訴案件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
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
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
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
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
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
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176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0
街00巷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卷㈠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
),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
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
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明岳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朱柏銜、魏國輝、張兆期
、林宜柏、李忠爵之各次犯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朱柏銜部分
,並經朱柏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21 頁
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卷㈣第97頁至第100 頁
、第134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㈠第342
頁至第159 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
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 份(見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
、姚明岳與朱柏銜通聯譯文1 份(見卷㈠第341 頁至第348
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⒖至編號⒗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魏國輝部分
,並經魏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78 頁
至第179 頁;卷㈣第134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82 頁)、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
告書1 份(見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見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姚明岳與魏國輝通聯
譯文1份(見卷㈠第349頁至第353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⒘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兆期部分
,並經張兆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05 頁
、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卷㈣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13 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
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 份(見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17 頁)
、姚明岳與張兆期通聯譯文1 份(見卷㈠第354 頁至第356
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宜柏部分
,並經林宜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29 頁
至第242 頁;卷㈤第48頁至第5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45
頁)、查緝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卷㈠第246 頁至第250 頁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
要報告書1 份(見卷㈠第258 頁至第261 頁)、姚明岳與林
宜柏通聯譯文1份(見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忠爵部分,並經李
忠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第8 頁反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2017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卷第54頁)、鋐祥汽車修護
廠維修計費單1份(見卷第59頁)。
㈥此外,復扣得被告姚明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另被告姚明岳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李燕桐、洪伯虎,並辯稱:我是販賣海洛因給予李燕
桐、洪伯虎,並不是檢察官所指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
卷㈨第11頁至第12頁)。經查:
㈠證人李燕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 年1 月、2 月、3 月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毒品來源是姚明岳拿給伊的,之前
在偵查中講說是安非他命是伊記錯了,伊確實是被告姚明岳
買海洛因,在106 年1 月27日一直到106 年3 月3 日這中間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伊只有施用一級而已,因此於106
年1 月27日、106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29日、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3 日這六次的部分之
前是講甲基安非他命,今天均更正為海洛因等語(參見卷㈧
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又證人李燕桐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是採尿前1 天在我朋友南投縣草屯鎮虎山里家中,以
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參見調卷㈢第44
頁),且經採取其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7
/4 /6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㈠第305 頁、調卷㈠第25頁),是上述
證人李燕桐確有施用海洛因,又其施用地點核與被告之住所
位置大致相符,是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海洛
因與證人李燕桐部分,證人李燕桐誤將毒品種類海洛因記憶
成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㈡證人洪伯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姚明岳經起訴於10
6 年2 月16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4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6日販賣毒品給伊,伊於警、偵都有做過
證均有印象,伊去跟被告買,被告都是拿一級毒品給伊沒有
錯,但伊會再去跟別人換成二級毒品來施用,所以伊所拿是
一級毒品,但伊本身喜愛施用二級毒品,伊是私下再去跟別
人換二級毒品,全部都是如此等語(參見卷㈧第438 頁、第
440 頁至第441 頁);另查證人洪伯虎分別於106 年2 月27
日晚間7 時許、106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均在其位於南
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某空屋內之相
同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採
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2017/3/20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刑事判
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報告日期:106 年3 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
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憑(見調卷㈦第12頁、第13頁、調卷㈨第54頁至第56
頁、卷㈠第332 頁、調卷㈣第15頁、調卷㈥第54頁至第56頁
),足見證人洪伯虎於上開106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10
6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分別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各源自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106 年2 月24日、編號所示106
年3 月16日12時12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證人洪伯虎旋即
將海洛因與他人交換為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加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性,亦難以完全予以排除。從而,證人洪伯虎證
稱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尚
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其向證人李燕桐、洪伯虎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起訴書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遠高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若非事實,被告並無自陷較重
罪刑之理,依此可認被告上述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末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李燕桐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
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姚明岳與李燕桐通
聯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95 頁、第297 頁、第29
8 頁至第301 頁、第362 頁至第366 頁);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伯虎部分,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㈠第326 頁、卷㈠第328 頁
至第329 頁、第330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扣得被告姚明
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得以佐證被告上述之抗辯。
㈤綜上,被告姚明岳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李燕桐、洪伯虎,而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
所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應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姚明岳與證人朱柏銜(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
、魏國輝(如附表一編號⒖至編號⒗所示)、張兆期(如附
表一編號⒘至編號所示)、林宜柏(如附表一編號至編
號所示)、李燕桐(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洪
伯虎(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李忠爵(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
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等各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姚明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姚明岳如附表一
編號⒈至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故販賣毒品之種類雖屬有別,但其販
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各次犯行均可資特定,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
礙之狀況下,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雖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之
部分記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僅販賣毒品之種類
有所差異,衡諸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販賣之對象、時空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無不同,並足資特定各次犯
行,又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即認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李燕
桐、洪伯虎之部分,除起訴書記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卷㈧第318 頁、第436
頁、第501 頁),是被告既已知悉相關罪名,並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依法辯論之,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本
院認屬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即將附表一編號
至編號所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之各次犯行,起訴法條
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
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適用同法第4 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審理,嗣經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卷㈧第43頁至第4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59罪,俱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罰
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
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老
德」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大
財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㈤第155 頁),故
依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涉,是本院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時,僅須調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
號「老德」之人,而無須探究綽號「大財神」之人之偵辦或
查獲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有因被告姚明岳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而查獲上手綽號
「老德」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姚明岳指綽號「老
德」之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尚在
偵辦中,而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南投
看守所律見被告時,綽號「老德」之人目前已由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尚在偵查中,被告旋即向其辯護人表示其不願再等
待供出毒品來源之偵查結果,請求法院儘速開庭,以利本案
之終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7日投檢
蘭法106 他693 字第1069904300號函、106 年8 月2 日投檢
蘭法106 他693 字第1069905473號函、被告姚明岳之106 年
8 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㈧第154 頁
、第180 頁、第187 頁),足見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來源之綽號「老德」之人,尚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在偵辦階段,是為被告所知悉,然依前揭說明,因並未達
到起訴門檻之程度,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而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
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
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
次犯行,被告或有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或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自白犯罪(參見卷㈠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 頁 至
第51頁、第58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卷㈣第66
頁、卷㈤第66頁至第76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卷第2
頁、卷第50頁),或有於偵查階段以書狀表明「報告檢座
,被告於警訊筆錄均已(陳述狀誤載為「以」)坦誠販賣之
情形,經檢座復訊,也均已((陳述狀誤載為「鈞以」)坦
誠,也並無串供之情形,也無脫逃之理由,望檢座做母親、
孩子的心情體諒能再不多的日子,望檢座能讓我交保以行孝
道」、「報告黃檢座,被告經開始至終都承認錯誤,且已經
均自白(陳述狀誤載為「以經鈞自白」),無有串供湮滅(
陳述狀誤載為「煙滅」)證之行,且被告也願意提供上手及
另一名上手持有槍枝等行為,換取交保回家照顧母親等」,
有被告姚明岳之106 年4 月5 日聲請具保狀、106 年4 月26
日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卷㈤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
228 頁至第230 頁),是依前揭說明,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各別犯行均已為偵查中自白。
㈡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朱柏銜、魏國輝、張兆期、林宜柏、李忠爵之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卷㈧第127 頁、第49
9 頁至第500 頁),並就附表一編號至編號、編號至
編號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之犯行,亦於本院
審理中訊問證人李燕桐、洪伯虎時供承不諱(參見卷㈧第32
2 頁、第439 頁至第441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
編號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審理中之自白。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
其刑)。
七、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所涉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價值現金4,000 元、4,500 元
、3,000 元、1,000 元、500 元、2,000 元或價值約3 臺斤
紅薯泥不等之海洛因數量,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難以
相提並論,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中
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各
次販賣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 支
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乃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為本件被告所認是(參見卷㈧
第500 頁),且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憑,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扣案手動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
2 臺、毒品分裝袋1 包,亦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
有關,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㈧第500 頁)。準此,核其
上開扣案物之性質,足認扣案手動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毒品分裝袋1 包,則屬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分別
為0.3970公克、0.2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合
計淨重:0.4372公克)、毒品分裝勺子1 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28支,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涉,僅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經被告供承在卷
(參見卷㈧第500 頁),且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
0 號判決沒收銷毀或沒收之,嗣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卷㈧第415 頁至第419 頁、第
407頁至第414頁),是本案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被告實際被扣案6,900 元之金額,係屬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㈧第500 頁
),惟前揭金額並未超過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編號至
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總犯罪所
得,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
至編號所示被告販毒之不法所得部分,即生何者應沒收,
何者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對此,依「越後得款,越會留存
」之經驗法則判斷,應以發生在後之販賣所得先計為留下者
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止之方式認定(附表一編號所
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3 臺斤紅薯泥,非被告販賣毒品所獲
得之新臺幣,故不計入以下之扣算之列),該排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年3月16日)之500元。
②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3日7 時30分
許)之500元。
③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3日3 時41分
許)之500元。
④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1日17時3 分
許)之500元。
⑤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1日5 時38分
許)之500元。
⑥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年3月10日)之500元。
⑦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9 日15時57分
許)之500元。
⑧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9 日11時40分
許)之500元。
⑨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年3月7日)之500元。
⑩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5 日14時9 分
許)之500元。
⑪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5 日6 時43分
許)之500元。
⑫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 年3 月3 日)之3,000 元其
中之1,400元。
是前述①至⑫屬於業經本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本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⒛、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
、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3,
000 元其中之1,600 元等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86,100元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編號至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至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 臺斤紅薯泥,係
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⒈│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10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1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⒈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民生三街14│ │ │
│ │ │巷22號附近,以4,000 元之代價,販│ │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銜,朱柏銜則│ │ │
│ │ │當場將4,0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⒉│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7 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5分、17分、3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⒉ │
│ │ │件手機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9663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48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000 元之│ │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銜,│ │ │
│ │ │朱柏銜則當場將4,0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⒊│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11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1分、4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⒊ │
│ │ │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14巷22號附近,以4,0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銜,朱柏銜│ │ │
│ │ │則當場將4,0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⒋│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7 時│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⒋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7 時48分許,在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3,0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 │ │
│ │ │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3,0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⒌│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2時52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⒌ │
│ │ │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巷22號附近,以4,500 元之代價,販│ │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銜,朱柏銜則│ │ │
│ │ │當場將4,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⒍│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12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1分、4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⒍ │
│ │ │與朱柏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14巷22號附近,以4,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銜,朱柏銜│ │ │
│ │ │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⒎│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20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⒎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附近,以4,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 │
│ │ │因1 小包與朱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 │ │
│ │ │4,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⒏│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1 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⒏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絡後,於同日1 時35分許,在草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0 │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 │ │
│ │ │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交│ │ │
│ │ │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⒐│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9 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⒐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絡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草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0 │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柏│ │ │
│ │ │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交│ │ │
│ │ │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⒑│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20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⒑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 │ │
│ │ │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⒒│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4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⒒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00分許,在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 │ │
│ │ │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⒓│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17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⒓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 │ │
│ │ │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⒔│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日11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 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⒔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 │ │
│ │ │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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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0日10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8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⒕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4,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朱│ │ │
│ │ │柏銜,朱柏銜則當場將4,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⒖│魏國輝│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9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6分、5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⒖ │
│ │ │與魏國輝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9 時58分許,在南投│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市○○路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 │ │
│ │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 │
│ │ │應予更正)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魏國輝,魏國│ │ │
│ │ │輝則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 │ │
│ │ │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⒗│魏國輝│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6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8分、5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⒗ │
│ │ │與魏國輝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7 時許,在南投市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營路580 巷12號(起訴書誤載「南投│ │ │
│ │ │縣○○鎮○○○街00巷00號」,應予│ │ │
│ │ │更正)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販│ │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魏國輝,魏國輝則│ │ │
│ │ │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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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張兆期│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0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張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⒘ │
│ │ │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 │ │
│ │ │與張兆期,張兆期則當場將500 元現│ │ │
│ │ │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⒙│張兆期│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16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張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⒙ │
│ │ │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草屯鎮民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張兆期,張兆│ │ │
│ │ │期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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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張兆期│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日10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8分、2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⒚ │
│ │ │與張兆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 │
│ │ │1小 包與張兆期,張兆期則當場將50│ │ │
│ │ │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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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張兆期│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7日1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3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張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⒛ │
│ │ │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 │ │
│ │ │與張兆期,張兆期則當場將500 元現│ │ │
│ │ │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張兆期│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6 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4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張兆│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 │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 │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 │ │
│ │ │與張兆期,張兆期則當場將500 元現│ │ │
│ │ │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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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8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7分、4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林宜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8 時50分許,在草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 │ │
│ │ │,林宜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9日22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1分、3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林宜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草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 │ │
│ │ │,林宜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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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7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1分、58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林宜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8 時3 分許,在草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 │ │
│ │ │,林宜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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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11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39分、4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林宜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草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 │ │
│ │ │,林宜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8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8分、9 時1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手機與林宜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 │ │
│ │ │宜柏,林宜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 │ │
│ │ │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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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23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6日14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3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起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書誤載「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聯絡後,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草屯│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 │ │
│ │ │,林宜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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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0日20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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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9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6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10時許,在草屯鎮民生三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販│ │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柏則│ │ │
│ │ │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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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10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3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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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19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3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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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15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4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5日13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14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4 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14時9 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19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1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5 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3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市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5 時38分許,在草屯鎮民生三│ │ │
│ │ │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柏│ │ │
│ │ │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16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58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17時3 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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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3 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36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3 時41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7 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2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林宜│ │ │
│ │ │柏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林宜柏│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16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8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林宜│參臺斤紅薯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柏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後,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同日16時20分許,在草屯鎮民生三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14 巷22 號附近,以3 臺斤紅薯泥之│ │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林宜柏,│ │ │
│ │ │林宜柏則當場將交付3 臺斤紅薯泥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李燕桐│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7日10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9分、11時23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手機與李燕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某處,以2,00│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李│ │ │
│ │ │燕桐,李燕桐則當場將2,0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李燕桐│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8日17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1分、4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李燕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 │
│ │ │因1 小包與李燕桐,李燕桐則當場將│ │ │
│ │ │2,0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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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桐│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9日13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4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李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包與李燕桐,李燕桐則當場將2,000 │ │ │
│ │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李燕桐│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11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李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包與李燕桐,李燕桐則當場將2,000 │ │ │
│ │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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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桐│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10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0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李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包與李燕桐,李燕桐則當場將2,000 │ │ │
│ │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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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桐│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20時│刑柒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42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李燕│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包與李燕桐,李燕桐則當場將3,000 │ │ │
│ │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19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2分、54分、20時10分許,由姚明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持本件手機與洪伯虎之門號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82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民生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洪伯虎│ │ │
│ │ │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15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7 分、16時2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手機與洪伯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 │ │
│ │ │伯虎,洪伯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 │ │
│ │ │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12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4分、39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洪伯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草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 │ │
│ │ │,洪伯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12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洪伯虎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同日12時15分許,在草屯鎮民生三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販│ │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洪伯虎則│ │ │
│ │ │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9 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6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洪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草屯鎮民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洪伯│ │ │
│ │ │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12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57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洪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在草屯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 │ │
│ │ │與洪伯虎,洪伯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 │ │
│ │ │金交付與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11時│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28分、48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洪伯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絡後,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草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 │ │
│ │ │,洪伯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36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洪伯│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洪伯│ │ │
│ │ │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11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2 分、25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與洪伯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 │ │
│ │ │聯絡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草屯│ │ │
│ │ │鎮民生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 │ │
│ │ │,洪伯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姚明岳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15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42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洪伯│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洪伯│ │ │
│ │ │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洪伯虎│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12時│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附表編號│
│ │ │12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洪伯│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虎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 │ │
│ │ │,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草屯鎮民生│ │ │
│ │ │三街14巷22號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伯虎,洪伯│ │ │
│ │ │虎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姚明岳│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李忠爵│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中旬某日│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書內容 │
│ │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52│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巷25弄7 號李忠爵之現居所內以5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李忠│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⒌所示物品沒收。 │ │
│ │ │爵,李忠爵則當場以姚明岳日後應給│ │ │
│ │ │付予李忠爵之修車費用中扣除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應沒收部分)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⒈ │廠牌:OPPO牌之行動電話 │1支 │ 姚明岳 │ 已扣案 │
├──┼─────────────────┼──┼────┼──────┤
│ 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姚明岳 │ 已扣案 │
├──┼─────────────────┼──┼────┼──────┤
│ ⒊ │手動研磨器 │1組 │ 姚明岳 │ 已扣案 │
├──┼─────────────────┼──┼────┼──────┤
│ ⒋ │電子磅秤 │2臺 │ 姚明岳 │ 已扣案 │
├──┼─────────────────┼──┼────┼──────┤
│ ⒌ │毒品分裝袋 │1包 │ 姚明岳 │ 已扣案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⒈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3970公克)│1包 │ 姚明岳 │①已扣案 │
│ │ │ │ │②但與本案販│
│ │ │ │ │賣毒品無關,│
│ │ │ │ │且已由本院10│
│ │ │ │ │6 年度審訴字│
│ │ │ │ │第240 號刑事│
│ │ │ │ │判決沒收銷毀│
│ │ │ │ │之 │
├──┼─────────────────┼──┼────┼──────┤
│ ⒉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2225公克)│1包 │ 姚明岳 │同上 │
├──┼─────────────────┼──┼────┼──────┤
│ ⒊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4372│1包 │ 姚明岳 │同上 │
│ │公克) │ │ │ │
├──┼─────────────────┼──┼────┼──────┤
│ ⒋ │毒品分裝勺子 │1支 │ 姚明岳 │①已扣案 │
│ │ │ │ │②但與本案販│
│ │ │ │ │賣毒品無關,│
│ │ │ │ │且已由本院10│
│ │ │ │ │6 年度審訴字│
│ │ │ │ │第240 號刑事│
│ │ │ │ │判決沒收之 │
├──┼─────────────────┼──┼────┼──────┤
│ 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姚明岳 │同上 │
├──┼─────────────────┼──┼────┼──────┤
│ ⒍ │海洛因注射針筒 │28支│ 姚明岳 │同上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14064號 │卷㈠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13583號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5號㈠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5號㈡偵查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偵查卷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36號偵查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卷㈩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16374號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 │卷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60011377號 │調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偵查卷 │調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 │調卷㈢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16976號 │調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偵查卷 │調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卷 │調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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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7116號 │調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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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偵查卷 │調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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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卷 │調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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