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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羅子俞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鑾
被告
陳竹松
被告
謝湯玉枝
被告
陳煌戊
被告
上一 被告
輔佐人
陳毅欽
被告
謝金寶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竹松、陳煌戊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均無罪。

事實

一、陳竹松、陳煌戊於本院法官就其等及林秀鑾、謝湯玉枝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下稱第㈠案),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9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陳竹松、陳煌戊竟分別基於偽證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竹松對於第㈠案關於「檢察官問你,林秀鑾叫你將這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何人,你說我們那邊的人叫『炳發』,問你『炳發』是否指陳煌戊,你說好像是,問你林秀鑾是否要你轉交給陳煌戊支持她,你說是?」、「拿1000元給陳煌戊是否為買票之賄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先後接續虛偽證稱:「這不是事實,我沒有這樣陳述。」、「陳煌戊說2 號林秀鑒不會當選,我說會當選,我就拿1000元陳煌戊打賭,後來林秀鑾當選了,陳煌戊就將1000元交還給我」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第㈠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陷於錯誤之虞。

㈡陳煌戊對於第㈠案關於「陳松竹於99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即陳煌戊之住處,拿1000元給陳煌戊是否為買票之賄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虛偽證稱:「陳竹松在路邊的涼亭拿給我1000元,那不是買票賄款,是我跟陳竹松打賭林秀鑾會不會當選打賭的,後來我賭輸了,只好給陳松竹1000元」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第㈠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竹松、陳煌戊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竹松、陳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㈧(卷宗對照表詳如附件,下同)第28至30、65至68、78至8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竹松、陳煌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竹松、陳煌戊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陳竹松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有說這些話,但都是實在的等語,被告陳煌戊則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忘記有沒有這樣說等語(均參見卷㈧第30、67頁)。惟查:

㈠被告林秀鑾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某處向陳竹松表示,請其代為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煌戊,請被告陳煌戊於本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即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鑾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竹松,被告陳竹松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4時許至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被告陳煌戊住處附近,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被告陳煌戊,並約其於99年6 月12日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被告陳煌戊明知被告陳竹松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對於被告林秀鑾請託被告陳竹松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賄款;被告林秀鑾、陳竹松、陳煌戊上開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鑾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被告陳竹松有期徒刑1 年1 月、褫奪公權3 年,被告陳煌戊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2 年(即第㈠案),被告林秀鑾、陳竹松、陳煌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下稱第㈡案,被告陳煌戊部分確定),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復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撤銷發回(下稱第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選上更㈠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鑾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被告陳竹松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下稱第㈣案),復經被告林秀鑾、陳竹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秀鑾、陳竹松部分確定(下稱第㈤案),有各該判決各1 份(分別見卷㈦第155 至193 、212 至255 、256 至286 、301 至305 、306 至30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㈡第㈠案中,於100 年1 月24日9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審理時,被告陳竹松轉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問你,林秀鑾叫你將這1000元交給何人,你說我們那邊的人叫『炳發』,問你『炳發』是否指陳煌戊,你說好像是,問你林秀鑾是否要你交給陳煌戊支持她,你說是?」、「拿1000元給陳煌戊是否為買票之賄款?」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被告陳竹松作證內容如下:……(檢察官:檢察官問你,林秀鑾叫你將這1000元交給何人,你說我們那邊的人叫『炳發』,問你『炳發』是否指陳煌戊,你說好像是,問你林秀鑾是否要你轉交給陳煌戊支持她,你說是?)陳竹松:我沒有這樣陳述。……(審判長:第19屆南投縣集集鎮第2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前,林秀鑾有無拿1000元給你,你再交給陳煌戊?)陳竹松:沒有。(審判長:你剛才說你為何要拿1000元給陳煌戊?)陳竹松:陳煌戊說2 號的林秀鑾不會當選,我說會當選,我就拿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後來林秀鑾當選了,陳煌戊就將1000元交還給我。(審判長:陳煌戊何時將1000元交給你?)陳竹松:選後第2 天陳煌戊就將1000元拿到我家還給我。(審判長:你跟陳煌戊打賭當時有無說,林秀鑾若是當選,陳煌戊要拿多少錢給你?)陳竹松:陳煌戊只有將1000元交還給我。(審判長:為何你還沒有確定輸贏結果之前,你就拿1000元給陳煌戊?)陳竹松:當時還沒有投票,陳煌戊就說2 號林秀鑾不會當選,我說會當選,我才拿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審判長:你跟陳煌戊打賭結果如果你贏的話,你都沒有獲利?)陳竹松:我就用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有該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卷㈦第97、104 、107 至108 、154 頁)。

㈢第㈠案中,於100 年1 月24日9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審理時,被告陳煌戊轉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陳松竹於99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即陳煌戊之住處,拿1000元給陳煌戊是否為買票之賄款?」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被告陳煌戊作證內容如下:……(檢察官:陳竹松跟你打賭,為何要先拿1000元給你?)陳煌戊:在選前好幾天前,陳竹松就說2 號林秀鑾會當選,我說2 號林秀鑾不會當選,陳竹松要我投給2 號林秀鑾,我的叔叔也請人來尋求我的支持,所以我要投給4號,陳竹松一直說4 號不會當選,所以陳竹松要跟我打賭,就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給2 號林秀鑾。(檢察官:後來你賭輸將1000元還給陳竹松,既然是陳竹松賭贏,照理說他應該要賺1000元,為何他先拿1000元給你,結果他贏才拿回之前的1000元,這樣是否合理?)陳煌戊:我賭輸了,只好給他1000元。……(辯護人:你剛才說陳竹松有交1000元給你,但是你在警察局、偵訊時,都說是陳竹松叫你要投票給林秀鑾,但是你在法院時說是打賭才交給你,這1000元到底是打賭或是買票?)陳煌戊:是打賭的。……有該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卷㈦第110 、113至115 、153 頁)。

㈣衡情被告陳竹松及陳煌戊於第㈠案偵訊時,均已自白被告陳竹松轉交被告林秀鑾請託之賄款1000元予被告陳煌戊等語,有偵訊筆錄、第㈠案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分別參見卷㈠第55、66頁;卷㈡第221 至222 頁),被告陳竹松、陳煌戊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況所謂「打賭」應係指對某件事物之不確定結果,因和他人異其選擇,而就各自選擇之結果互為賭注輸贏而言,是打賭之結果必有輸贏,至於打賭之後果,固依個人約定,然倘打賭之一方有出資賭金之約定,依社會常理,打賭雙方即應依賭注之結果互賠賭金;惟依被告陳竹松、陳煌戊上開證稱:其二人於打賭結果未知時,被告陳竹松即先交付1000元之賭金予被告陳煌戊收受,俟選舉結果如被告陳竹松所為之賭注後,被告陳竹松亦僅拿回當初之賭金1000元,而無其他獲利或好處,被告陳煌戊亦無需互賠賭金,顯與社會常理不符。參以被告陳煌戊於偵訊時供述:陳竹松係伊姑丈,林秀鑾係伊嬸嬸,平日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參見卷㈠第64頁),被告陳竹松則於偵訊時供述:伊與林秀鑾之先生為朋友關係,與林秀鑾平日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參見卷㈠第53頁),是被告陳竹松、陳煌戊與林秀鑾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若非確有上開賄選情事,被告陳竹松、陳煌戊要無坦白承認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刑責之理;被告陳煌戊、陳竹松亦無無故誣陷被告林秀鑾犯法定刑3年以上之投票行賄重罪之理,堪認被告陳竹松、陳煌戊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因認被告陳竹松、陳煌戊於第㈠案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應為虛偽。被告陳竹松、陳煌戊上開辯解,均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竹松、陳煌戊上開虛偽證述顯足以影響被告林秀鑾及其等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犯行之認定,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竹松、陳煌戊既在場與聞卻分別爲上開虛偽證述,均具偽證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竹松、陳煌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竹松、陳煌戊之所爲,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陳竹松於案發時、地,先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竹松、陳煌戊:⒈本案前均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陳竹松為西螺初農肆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卷㈠第14頁被告陳竹松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 ,被告陳煌戊爲不識字、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卷㈠第17頁被告陳煌戊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 ;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陳竹松就第㈠案,在100 年1 月24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被告陳松竹在偵訊時檢察官是否曾經有讓你看過調查站之筆錄、照你的意思寫、讓你看過才簽名,你說有」,足以影響法院有關第㈠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陳竹松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與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第㈠案為選舉罷免法案件,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又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言,該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為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或許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應指與直接事實有關之直接證據。

⒉被告陳竹松雖於100 年1 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對於該案件關於「被告陳松竹在偵訊時檢察官是否曾經有讓你看過調查站之筆錄、照你的意思寫、讓你看過才簽名,你說有」之第一案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檢察官沒有對其訊問,也沒有上開之陳述」等語(見卷㈦第103 至104 頁),然此與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或許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無關,並且充其量僅屬關於被告陳竹松主張其偵訊中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陳竹松此部分所言既不足據以認定其餘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嫌疑,縱屬虛偽,亦乏與第㈠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竹松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偽證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陳竹松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

㈠被告林秀鑾部分:被告林秀鑾就第㈠案,於100 年1 月24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於99年6 月11日,有無聽到檢察官大聲對被告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秀鑾竟虛偽證稱:我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聽到檢察官大聲對被告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不實證言(見一審卷(即卷㈡)第312 至313 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第㈠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被告謝湯玉枝部分:被告謝湯玉枝就第㈠案,於100 年1 月24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林秀鑾於99年5 月間某日,是否與4 、5 名助選員,一同至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即謝湯玉枝住處拜票,其中某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謝湯玉枝,謝湯玉枝亦明知該款係賄選之對價」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謝湯玉枝竟虛偽證稱:那2000元不是林秀鑾拿的,是之前人家拿的,不是拜訪才拿的,是林秀鑾來拜票的前2 天,有人拿2000元給我,何人拿2000元,我不認識。並非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不實之證言【見一審卷(即卷㈡)第304 、307 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第㈠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被告謝金寶部分:被告謝金寶就第㈡案,於100 年9 月19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陳松竹在調查局訊問時,有無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說要判陳竹松3 年4 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謝金寶為迴護被告陳竹松,竟虛偽證稱:陳竹松說他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就說要判他3 年4 個月等不實之證言【見該二審卷(即卷㈢)第179 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第㈡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㈣因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本院100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暨證人結文影本4 紙、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1 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秀鑾辯稱:伊之前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被告謝湯玉枝辯稱:伊之前講過的話都忘記了等語,被告謝金寶辯稱:伊忘記當時說什麼了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四、經查:

㈠就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或許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應指與直接事實有關之直接證據,已如前述。

㈡被告林秀鑾部分:被告林秀鑾雖於第㈠案100 年1 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辯護人:檢察官在問陳竹松時,你在偵查庭外等待,你有無聽到什麼聲響?)林秀鑾:我在偵查庭外有聽到,檢察官大聲的說你有沒有買票,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就說你在調查站都承認了,還說沒有,陳竹松說在調查站是調查員硬要拗的,檢察官就很大聲拍一下桌子,並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7 年有期徒刑,後來傳喚謝湯玉枝進去。(辯護人:你看到陳竹松出來是什麼時候?)林秀鑾: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語(參見卷㈦第126 至127 頁),然此非但與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或許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無關,並且充其量僅關於被告陳竹松、謝湯玉枝等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林秀鑾所言既不足據以認定其餘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嫌疑,則被告林秀鑾上開陳述,縱屬虛偽,亦乏與第㈠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準此,被告林秀鑾就上開為虛偽之答覆證言,難謂係於該案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當無刑法偽證罪犯罪成立之可言。

㈢被告謝湯玉枝部分:

1.被告謝湯玉枝雖就第㈠案100 年1 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檢察官: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林秀鑾在選前有跟4 、5 名助選員去你家,林秀鑾有拜託在99年6 月12日投票支持林秀鑾,其中有1位女拿2000元給你,拜託你支持林秀鑾,當時林秀鑾有在場,你將錢收起來並答應林秀鑾後,她們就離開了,你所述是否實在?)謝湯玉枝:不是,當時林秀鑾沒有在裡面。(檢察官:你指林秀鑾在現場,是指在屋內還是在外面?)謝湯玉枝:秀巒當時站在紗門外面的路邊,我不知道林秀鑾有沒有看到我家,我有拿2000元但不是林秀鑾拿的,是之前人家拿的,不是拜訪才拿的,時間我不記得。(檢察官:何人拿2000元給你?)我不認識。(檢察官:拿錢給你的人,有無說這個錢給你要做什麼?)謝湯玉枝:沒有。……(辯護人:剛才檢察官問你,人家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你說是林秀鑾不在場,後來又說不是她們拜票時,是別人拿去的,這2000元是何時、誰拿給你的?)謝湯玉枝:就是林秀鑾來拜票的前2 天,有人拿2000元給我……」等語(參見卷㈦第118至121 頁)。

⒉然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問:集集鎮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秀鑾什麼時候去妳家拜票,妳有印象嗎?)林秀鑾和其他人候選人都有到我家拜票」、「(問:什麼時間?)忘記了」、「(問:什麼時間忘記了就對了。)嗯。他們都差不多那個時間」、「(問:下午、早上、中午、晚上?)我忘記了,應該是傍晚時間那時候」、「(問:很多人去嗎?)好幾個人去」、「(問: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少錢給妳?)拿2000元」、「(問:是誰把錢交給妳的?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嘿」、「(問: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是誰拿給你的?你不知道是不是?)我沒有出去跟人家來往。不知道是誰」、「(問: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有一個和林秀鑾一起去的女生對不對?)嗯」、「(問: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問: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問:她2000元是拿2 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 的?)攏1000」、「(問: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持,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問: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嗯」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29 至232 頁)。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記得是哪一天,林秀鑾與4 、5 位助選員到伊住處,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 月12日投票支持她,其中有一個與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在伊家中客廳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林秀鑾,林秀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林秀鑾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見卷㈠第77至78頁)。是依被告謝湯玉枝上開供證述,其收受該2000元賄款之前後,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交付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均未曾向其表示1票要買多少錢,亦未表示要被告謝湯玉枝轉交其中1000元賄款或部分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是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供述2000元買2 票等情節,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尚非一致;參以被告謝湯玉枝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有謝金寶、謝一民、謝一義等連同謝湯玉枝自己共4 人有投票權,此據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卷㈠第72頁背面),復有前述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是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林秀鑾於99年5 月間某日,與4 、5 名助選員至其家中拜票尋求其投票支持時,由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位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其收受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令人無疑。

⒊被告謝湯玉枝在第㈠案中,先於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跟伊說拜託等語(見卷㈡第70頁);復於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後供稱:伊沒有拿2000元,是被告林秀鑾跟她的女兒來拜票時,被告林秀鑾的女兒說要去廁所,伊去幫她開燈,伊沒有跟被告林秀鑾的女兒拿錢等語(見卷㈡第234頁);又於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訊所供述之2000元是別人之前給伊的,至於是誰給伊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㈡第258頁);另被告謝湯玉枝在第㈡案中,於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個女的拿2000元放在伊樓下桌上,說要給伊,並說拜託一下,就是這樣等語(見卷㈢第79頁);另證述:該2000元係別人於不詳時間所交付,並非被告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語(見卷㈡第307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謝湯玉枝於第㈠案中就有關實際投票交付賄賂者(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及經過情形(係於被告林秀鑾拜票時或拜票前2 天交付)之陳述,俱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之處,且被告林秀鑾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賄犯行,是無從認定被告謝湯玉枝此部分被訴之證述是否確屬虛偽,則被告謝湯玉枝被訴之犯行即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當不成立刑法偽證罪。

㈣被告謝金寶部分:被告謝金寶雖於第㈡案100 年9 月19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辯護人:你當天在外面有聽到什麼聲音?)謝金寶:我有聽到陳松竹。因為檢察官問陳松竹聲音比較大聲,檢察官問有無買票,陳松竹說沒有,檢察官說那你在調查局為何承認,陳松竹說他被調查員恐嚇,然後檢察官說要判他3 年4 個月,因為檢察官說話很大聲,所以我聽得見。……」等語(參見卷㈦第207 頁),然此非但與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或許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無關,並且充其量僅關於被告陳竹松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謝金寶所言既不足據以認定其餘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嫌疑,則被告謝金寶上開陳述,縱屬虛偽,亦乏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準此,被告謝金寶就上開為虛偽之答覆證言,難謂係於該案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當均無刑法偽證罪犯罪成立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察卷宗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            │卷㈡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   │卷㈢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卷宗                 │卷㈣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㈤  │
├───────────────────────────┼───┤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22 號偵查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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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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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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