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馮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於10 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罪,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