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玉雲所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曾明雪不當選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近15年間,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應知選舉期間,任何對於候選人之不實指控或抹黑,均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未經相當查證,即散布不實文字,而損害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已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兼衡被告於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總則規定。是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