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林玉雲
- 被告
- 曾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所購買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昌餘名下,然劉昌餘竟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貸款,而劉昌餘之債權人因劉昌餘未依約清償,並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知悉後請劉昌餘出面處理,然劉昌餘陳明其所貸款金額全數均投資於被告經營之瓦斯行,並表示現無能力處理,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知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劉昌餘名下,故原告將劉昌餘所為之前開行為公佈於臉書上,是原告始與被告產生糾紛。嗣兩造為上開糾紛於107年8月在國姓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竟散佈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謊稱原告向其借款不還,並積欠其瓦斯費用,然事實上原告均有按時繳納上開費用予劉昌餘,是被告前開毀謗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路用林建宏、林明顯、林師兄等假名在國姓鄉詆毀被告人格及信譽,致被告生意受損及造成人民對被告之恐慌質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再者,關於本件積欠瓦斯費用,原告陳稱其帳款有歸還被告前夫劉昌餘,然事實上劉昌餘並未收受原告所還之瓦斯費,且送貨之人均為瓦斯行員工而非劉昌餘,原告若欲清償瓦斯費,應向瓦斯行員工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清償,方符合交易原則,況被告均留存銷貨明細單可資證明原告尚欠款項,是被告所製作系爭傳單均有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系爭傳單稱原告向其借款不還,並積欠其瓦斯費用,固提出系爭傳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傳單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林明顯臉書貼文截圖、具原告簽名之傳單數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 號不起訴處分書、銷貨日報表及帳冊等件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6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到庭及起訴狀自承上開林明顯之臉書貼文為原告所為,並均業經本院判決;前揭傳單為原告製作,其上之簽名亦為原告所簽;當地人多以「林建宏」稱呼原告,曾向被告訂過瓦斯廚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傳單係被告為澄清原告之臉書貼文內容,為防衛自身名譽權所製作,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被告係地方民意代表,就原告製作之傳單內容澄清,可認係屬關乎公共利益所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謂系爭傳單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業按時繳納費用予劉昌餘等語,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業與劉昌餘離婚數年,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業經清償,被告自難知曉原告是否清償,而僅得憑銷貨日報表確認原告之帳款,是原告所述,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