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雅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松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松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松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接吸食器,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巷00號查獲施松根,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32公克、0.0075公克、0.0220公克、0.19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於同日由警對施松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松根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且經警於106年5月24日17時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所附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第6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03號鑑驗書(見第66至67頁)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⑦至⑩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3日),並接續執行乙案,至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1977公克、0.0248公克、0.0085公克、0.024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29公克、0.0232公克、0.0075公克、0.0220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確實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1034號卷第66至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淨重分別為0.19│
  │    │(含包裝袋4只) │7公克、0.0248公克、 │
  │    │                │0.0085公克、0.0242公│
  │    │                │克,驗餘淨重0.1929  │
  │    │                │公克、0.0232公克、0.│
  │    │                │0075公克、0.0220公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只                 │
  │    │袋              │                    │
  ├──┼────────┼──────────┤
  │ 3  │吸食器          │1組                 │
  ├──┼────────┼──────────┤
  │ 4  │玻璃球          │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