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伯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伯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伯虎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 年11月6 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 段400巷38弄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106 年11月16日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 年4月9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第②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③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10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1日,下稱甲案),與第④罪接續執行(刑期自105 年11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6 月11日),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從而,被告犯本案時,上開甲案業於105 年11 月11 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又與第④罪接續執行且假釋遭撤銷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11月6 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 段100 巷38弄口為警查獲逮捕,被告於逮捕現場即向警員坦承有於本案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然為警查獲當時並未自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其他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嫌,故警員當時應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在警員未發覺其所為本案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8 頁),並於後續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而未逃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非直接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