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一、犯罪事實
㈠周霈廷於民國106 年6 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並由「眼鏡」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周霈廷,約定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周霈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6 月29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武忠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黃惠文,因急需用款,請求林武忠協助周轉等語,林武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29)日12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張世璿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周霈廷依「眼鏡」之指示,於同(29)日13時23分許、13時33分許,分別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63號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持「眼鏡」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 萬0,005 元、1 萬9,975 元後,將之轉交予「眼鏡」。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武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霈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 月25日彰新竹字第1070019 號函附上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優帳戶/ 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2 次提領上揭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武忠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及轉交「眼鏡」,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眼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4 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使用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門號行動電話已經被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111 號、第22897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0頁),足見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晶片卡係查扣於上開案件中,是該另案扣案之上開門號手機1 支及晶片卡1 枚,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包月1 個月為3 萬元,伊就只拿了這個月的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3 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領得該報酬3 萬元之同(6 )月,尚涉有多次依「眼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17號、107 年度訴字第29號、第295 號、第485 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罪刑,且該刑事判決中,就上開3 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及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在卷可考。準此,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於上開刑事判決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若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因對其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致過苛之虞,且對其重複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本院爰不就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參與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72 號、第24929 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1月6 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同一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