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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傅宗明及吳宗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傅宗明並指揮吳宗祐成為取款車手而為牟利之犯罪行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傅宗明及吳宗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吳宗祐於106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及不知情之劉振凱與劉子兌(劉振凱與劉子兌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53、111 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巷內暫時停靠,傅宗明在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吳宗祐,吳宗祐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劉振凱及劉子兌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市場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後,由吳宗祐及傅宗明下車,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吳宗祐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轉交予傅宗明,約定吳宗祐提領金額累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尚未取得報酬),傅宗明則因金融卡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嗣吳宗祐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與田園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吳宗祐、劉子兌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傅宗明及劉振凱則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車上扣得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卡1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及現金3 萬8,000 元(已發還被害人)。

㈡案經洪耀鴻及朱靖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宗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耀鴻、朱靖良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添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6 年9 月22日投興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6 年9 月21日員警陳永昌之職務報告、扣案提款卡照片、被害人朱靖良、吳添枝、洪耀鴻調查卷、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6 年11月20日投興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6 年11月5 日警員陳永昌之職務報告、扣案提款卡照片、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付退款資料、犯罪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插卡ATM 錄影翻拍照片及犯罪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卡ATM 錄影翻拍照片、指認人照相片記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106 年8 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5頁),斯時即已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案犯行前尚未有他案擔任詐欺車手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律上尚未被加以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宗佑共同詐取告訴人洪耀洪財物之犯行,自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佑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吳添枝及告訴人朱靖良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附表一及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然未為附表一之施詐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述:伊已經知道車上的前示詐騙的款項,伊去全家提領時就知道事警示帳戶,就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新竹商業銀行的金融卡是伊拿給吳宗又提領的,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是伊自己提領的,但提領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知道自己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待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對於犯罪之分工模式有所認識,縱未為施詐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同案被告吳宗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及二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朱靖良、洪耀鴻、被害人吳添枝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等3 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已取回遭詐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進行提領,然因其所提領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提領失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返還告訴人朱靖良滯留於警示帳戶內餘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68、85至87、104 頁﹚。另衡以詐欺集團車手多係領取一定報酬,而未能保有全部領得之詐欺款項,且被告自述本案因領款失敗未能領得報酬,復又發生車禍始遭警方查獲本案,被告提領失敗之12萬元已歸還告訴人朱靖良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因此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被告尚無事實上支配任何犯罪所得;另扣案3 萬8,000 元現金亦已處分發還告訴人洪耀鴻及被害人吳添枝,此有南投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以,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本案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 第5 款、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手法      │、地點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1.│吳添枝│民國106 年│106 年8 │1萬8千元│新竹商業│
│  │      │8 月21日傍│月23日11│        │銀行(已│
│  │      │晚許,詐騙│時31分53│        │併入渣打│
│  │      │集團成員假│秒,於屏│        │國際商業│
│  │      │冒為吳添枝│東縣內埔│        │銀行)帳│
│  │      │之友人撥打│鄉華南商│        │號052-05│
│  │      │電話佯稱急│業銀行之│        │00000000│
│  │      │需資金周轉│ATM 自動│        │3107號  │
│  │      │,致其陷於│櫃員機  │        │        │
│  │      │錯誤。    │        │        │        │
├─┼───┼─────┼────┼────┼────┤
│2.│洪耀鴻│106 年8 月│106 年8 │2萬元   │同上    │
│  │      │22日15時18│月23日11│        │        │
│  │      │分許及同年│時59分許│        │        │
│  │      │月23日10時│,於高雄│        │        │
│  │      │43分許,詐│市三民區│        │        │
│  │      │騙集團成員│九如路之│        │        │
│  │      │假冒為洪耀│渣打國際│        │        │
│  │      │鴻之友人撥│商業銀行│        │        │
│  │      │打電話佯稱│之ATM 自│        │        │
│  │      │急需資金周│動櫃員機│        │        │
│  │      │轉,致其陷│        │        │        │
│  │      │於錯誤。  │        │        │        │
├─┼───┼─────┼────┼────┼────┤
│3.│朱靖良│106 年8 月│106 年8 │12萬    │臺灣土地│
│  │      │23日10時30│月23日11│        │銀行帳號│
│  │      │分許,詐騙│時58分許│        │000-0000│
│  │      │集團成員假│,於屏東│        │00000000│
│  │      │冒為朱靖良│縣長治鄉│        │號      │
│  │      │之友人撥打│之長治郵│        │        │
│  │      │電話佯稱急│局臨櫃匯│        │        │
│  │      │需資金周轉│款。    │        │        │
│  │      │,致其陷於│        │        │        │
│  │      │錯誤。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之詐│提款人│提領之時│車手提領之│提領金額│
│號│欺帳戶  │即車手│間      │自動櫃員機│(不含手│
│  │        │      │        │設置地點  │續費)  │
├─┼────┼───┼────┼─────┼────┤
│1.│新竹商業│吳宗祐│106 年8 │南投縣草屯│2萬元   │
│  │銀行(已│      │月23日12│鎮中正路63│        │
│  │併入渣打│      │時39分25│6 號統一超│        │
│  │國際商業│      │秒許    │商        │        │
│  │銀行)帳│      │        │          │        │
│  │號052-05│      │        │          │        │
│  │00000000│      │        │          │        │
│  │3107號  │      │        │          │        │
├─┼────┼───┼────┼─────┼────┤
│2.│同上    │吳宗祐│106 年8 │同上      │1萬8千元│
│  │        │      │月23日12│          │        │
│  │        │      │時40分許│          │        │
├─┼────┼───┼────┼─────┼────┤
│3.│臺灣土地│傅宗明│106 年8 │南投縣草屯│12萬元  │
│  │銀行帳號│      │月23日13│鎮中正路83│提領失敗│
│  │號      │      │時04分許│6 號全家超│        │
│  │000-0000│      │        │商        │        │
│  │00000000│      │        │          │        │
│  │1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