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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政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嗣因其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9號、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 日對外公告生效(繼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經撤銷並對外公告生效後5年內之106 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12月2 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131 縣道與投66縣道路口為警查獲逮捕,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當日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余政輝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於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則於此所謂之「5 年內再犯」期間起算基準日,即應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是以,於被告前案先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嗣該緩起訴處分因故遭撤銷之情形下,其「5 年內再犯」之期間起算,自應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對外公告生效為基準日。查被告余政輝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嗣因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9號、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 日公告而對外生效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經撤銷並對外公告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政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余政輝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被告於當日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被告最後1 次是於何時、地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表示:於106 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廁所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足見員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並無任何確實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應認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該緩起訴經撤銷並對外公告生效後5 年內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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