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單記事簿壹本、簽單壹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均為遭賭客親睹押中」更正為「均未遭賭客親睹押中」,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所經營之「文美髮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計算機1 臺、簽單記事簿1 本、簽單1 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至為警查獲止共經營約38期,每期淨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4000 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