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04號),並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1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內,為警採毛髮(係頭髮)時起回溯1、2星期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永興28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因其發生車禍事故,為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15日11時3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取其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21日出具實驗編號H17511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先入監後再於同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