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2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智(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9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補充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揭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就第④案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而予以簽結在案;繼經受刑人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第①、②、③案及第④案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第④案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而不執行拘役;又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分別宣告為同種類之刑為要件,而不予聲請定刑等節,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8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依上揭之說明,上述第①、②、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第④案所處之拘役,既分屬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不同種類之刑,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且第④案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部分亦已如前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不予執行,而予以簽結在案,自已無庸執行此部分之刑,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認檢察官應就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