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文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文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墐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之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2 至4所示之6 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本院經審核卷附所示案件之網路列印判決書、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則不得以此認聲請不合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