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秋鑾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4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殘渣袋1 個、殘渣袋2 個、塑膠吸食器1 支、塑膠藥鏟2 支、鋁箔紙1 張及塑膠夾鏈袋7個,復經警於當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鑾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4 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⑧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上開第①至⑫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殘渣袋2 個、塑膠吸食器1 支、塑膠藥鏟2 支、鋁箔紙1 張及塑膠夾鏈袋7 個,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