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得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確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核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附近之草叢間拾獲不知名之他人持有之本案子彈,所犯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5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然被告將本人遺失而脫離持有本案子彈,藏放於住處而予侵占入己,而繼續非法持有之,所觸犯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間,其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依前開說明,被告拾取本案子彈予以侵占而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㈢被告於95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於撿拾後擅自持有,且數量達15顆,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未作其他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子彈15顆,原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彈藥,為違禁物,惟其中5 顆因送驗測試為擊發、試射所需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剩餘之10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