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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何玉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信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反之,則不能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4 月(共5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第③案)、1 年4 月(下稱第④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⑤案)、3 月(下稱⑥案)確定。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⑥案(第①案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3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5日),前揭第①至⑥案任一執行刑均尚未獨立執行完畢前,即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3月25日)。其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甲案,再接續執行乙案,迄至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 年3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上揭甲案尚未執行完畢;又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就第①至第⑥案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獨立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案被告即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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