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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信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信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銓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信銓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 月,其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1 份、判決書正本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5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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