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佳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 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汪佳慶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如附件編號5 、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4次(如附件編號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揭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102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1次(如附件編號8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4 、編號7 至6 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