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佳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加重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2年4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上之碧園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汪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汪佳慶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扣得汪佳慶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9777公克),並將依法對汪佳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3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977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卷附該院出具之103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考,及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因加重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2年4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9777公克),各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3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