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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煜林信宇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孟元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元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八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孟元與陳志強(所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潘孟元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潘孟元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自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25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且自陳志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鑽床機1 臺(無證據證明陳志強知悉潘孟元有以該鑽床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又自行於107 年4 月初某日,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購入模型槍1 支,另自行透過網路購得裝飾彈(含彈頭、彈殼)11顆後,於同年4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226 巷10號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土造金屬槍管以鑽床機固定位置後,使用鑽頭予以車通,復將滑套以手持電鑽鑽通後,均換裝在上開模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A 槍)。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後,進而持有上揭改造之槍彈。

㈡潘孟元於前揭107 年4 月初製造A 槍成功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志強聯繫共同製造槍枝及交槍事宜,接續前揭犯意而與陳志強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潘孟元與陳志強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由陳志強出資陸續購入模型槍4 支,推由潘盈元在其上揭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依前揭工序,接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4 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即B 槍、C 槍、D 槍及E 槍)後,將B槍、C 槍、D 槍及E 槍均交由陳志強持有。

㈢嗣為警循線於107 年7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漢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陳志強持有D槍而扣押之,復經陳志強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A6 室之住處搜索,扣得B 槍、C 槍及E 槍;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至潘孟元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A 槍、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揭製造槍彈工具及零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孟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潘孟元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42-5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1-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29-3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志強指認(警卷53-54 頁)、FB網頁擷取資料(警卷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56-79 頁)、手機擷取照片資料13張(警卷80-92 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警卷93-99 頁)、職務報告書(偵卷9-11頁)、內政部107 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124號函(院卷71頁)、內政部107 年11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283號函(院卷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146 、20816 號起訴書(院卷103-108 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9號鑑定書(偵卷32-36 、51-55 、65-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71-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4929號函(院卷99-101頁)附卷可查。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及陳志強就事實欄㈡所示製造B 槍、C 槍、D 槍及E槍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共同製造B 槍、C 槍、D 槍、E 槍及單獨製造A 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㈥被告於先後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接續製造,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出身中低收入戶家庭,先前僅有單純吸食毒品前科,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之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述高職餐飲科肄業,從事貨車隨車助手,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139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5 支,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及陳志強共同為事實欄㈡之製造槍枝犯行及被告單獨製造事實欄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134-13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均無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6 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認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志強聯絡製槍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院卷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A槍)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B 槍)        │              │    │                            │
├──┼───────┼───────┼──┼──────────────┤
│ 3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C 槍)        │              │    │                            │
├──┼───────┼───────┼──┼──────────────┤
│ 4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D槍 )        │              │    │                            │
├──┼───────┼───────┼──┼──────────────┤
│ 5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 號,│成            │    │                            │
│    │E槍 )        │              │    │                            │
├──┼───────┼───────┼──┼──────────────┤
│ 6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 7  │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 │無發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 8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6顆 │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鑽床機        │1臺 │
├──┼───────┼──┤
│ 2  │滑套          │1支 │
├──┼───────┼──┤
│ 3  │未貫通槍管    │1支 │
├──┼───────┼──┤
│ 4  │油壓床        │1臺 │
├──┼───────┼──┤
│ 5  │虎鉗          │2個 │
├──┼───────┼──┤
│ 6  │C型夾         │3支 │
├──┼───────┼──┤
│ 7  │手持電鑽      │1支 │
├──┼───────┼──┤
│ 8  │撞針          │30支│
├──┼───────┼──┤
│ 9  │撞針彈簧      │11支│
├──┼───────┼──┤
│ 10 │梅開板手(27號│2支 │
│    │)            │    │
├──┼───────┼──┤
│ 11 │游標卡尺      │2支 │
├──┼───────┼──┤
│ 12 │六刃膛線刀    │5支 │
├──┼───────┼──┤
│ 13 │復進彈簧      │30條│
├──┼───────┼──┤
│ 14 │槍機螺絲      │1包 │
├──┼───────┼──┤
│ 15 │9.3mm鑽頭     │1支 │
├──┼───────┼──┤
│ 16 │8.95mm鑽頭    │1支 │
├──┼───────┼──┤
│ 17 │8.9m鑽頭      │3支 │
├──┼───────┼──┤
│ 18 │6.5mm鑽頭     │2支 │
├──┼───────┼──┤
│ 19 │鑽頭(2 至    │1組 │
│    │6.5mm共10支 )│    │
├──┼───────┼──┤
│ 20 │3.2mm鑽頭     │1支 │
├──┼───────┼──┤
│ 21 │研磨鑽頭(共30│1組 │
│    │支)          │    │
├──┼───────┼──┤
│ 22 │拋光鑽頭      │20支│
├──┼───────┼──┤
│ 23 │槍管固定器    │7個 │
├──┼───────┼──┤
│ 24 │通槍條        │1支 │
├──┼───────┼──┤
│ 25 │銼刀          │2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