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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如惠顏代容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5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5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彥艇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經觀護人採驗尿液之經過,亦對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審理中辯稱:伊那時有感冒,不想去看醫生,就服用自己的感冒藥水及順便服用女友林芳如的咳嗽藥水,才導致驗尿的結果為陽性,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至3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觀護人室採尿驗得可待因陽性反應(144ng/mL)、嗎啡陽性反應(417ng/mL)等情,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然證人林芳如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9 月間與被告同居在基隆,於106 年6 月22日、7 月4 日醫生開給伊的感冒藥,伊會放在床頭櫃,半夜被告咳嗽,伊就會給被告喝一點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卷第94至97頁),參以證人林芳如於106 年6月22日、同年7 月4 日,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2 次,該2 次醫師均開立「Brown Mixture 」止咳藥水,內含「Glycyrrhiza Fluid Extract」(甘草抽取物)、「OpiumTincture」(鴉片酊),有可能造成服用者尿液檢驗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處方資料2份(見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該院107年1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8707號函1份(見本院訴卷第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因咳嗽而服用女友林芳如之咳嗽藥水乙情,尚非無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針對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二、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內之Liquid Brown Mixture (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 ,可待因約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 -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 」,而依本案前揭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44ng/mL(閾值濃度300ng/mL)、嗎啡為417ng/mL(閾值濃度300ng/mL),與上開函文說明所示,服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呈現之代謝反應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受其服用咳嗽藥水之結果所致。

㈢則本案被告辯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咳嗽藥水乙節,並非無據,而服用鴉片類藥品,亦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卷附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㈣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就診及服藥過程,僅辯稱吸到二手煙等語,且觀護人室採尿前多會詢問有無服用藥物,被告若確有服用藥物,應會所記載,然被告並未告知此情等情,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觀護人室採尿前詢問受採尿人有無服用藥物之紀錄,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曾辯稱:也有可能吸到二手煙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並非前後辯解全然不一致,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其女友林芳如之上開咳嗽藥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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