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新
- 選任辯護人
-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號、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新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一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敏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蘇敏瑜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陳一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91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蘇敏瑜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一第189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一新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蘇敏瑜云云(見院卷一第188 頁)。經查:
㈠證人蘇敏瑜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對於107 年12月18日搜索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住處扣到安非他命2 小包、夾鍊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這些東西都是我的;就107年10月27日21時40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不久我就出門,大約半小時後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就107 年11月11日17時55分至21時53分之通聯譯,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不久我就出門,大約10至15分鐘後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1500元講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就107 年11月28日10時51分至15時20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是當天17時許,交易地點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25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就107 年12月3 日13時34分至14時29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當天15時30分許,交易地點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20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核與證人蘇敏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7 年10月27日、107 年11月11日、107 年11月28 日 及107 年12月3 日向陳一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不是合資;107 年12月18日警方搜索時扣到份量較多,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是向陳一新所購得等語(見院卷一第381 至391 頁)相符。
㈡又證人蘇敏瑜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且對於聯繫後,是其2 人係於何時、處碰面、碰面後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交與被告、及交易過程等事實,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核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33676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譯文(見院卷一第51至174 頁)各1 份存卷可稽,由附表3 編號1 至5 之譯文觀之,被告與證人蘇敏瑜聯絡後,於稍後均無再詢問對方為何沒到或人在哪裡,為何沒看到等對話,足認證人蘇敏瑜證稱有與被告碰面完成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再證人蘇敏瑜上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由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蘇敏瑜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至於證人蘇敏瑜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12月30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1075號函暨檢附蘇敏瑜醫理見解、南投縣政府108 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80292224號函暨檢附蘇敏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證明查詢資料表(見院卷一第467 至469 頁、第571 至585 頁)各1 份在卷可考,惟證人蘇敏瑜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其作證時對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數量等情,亦均能清楚描述,足見證人蘇敏瑜之記憶力、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均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之。
㈢再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7 年12月18日7 時35分許,前往證人蘇敏瑜位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搜索扣押筆錄(蘇敏瑜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蘇敏瑜部分)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蘇敏瑜部分)各1 份(見警三卷第109 至116 頁)在卷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經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驗餘淨重為0.7121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院卷一第302-2 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蘇敏瑜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甚明。而證人蘇敏瑜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375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報告各1 份(見警三卷第119 至122頁)存卷可稽,足見證人蘇敏瑜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再參以證人蘇敏瑜於偵、審中接受訊問前,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蘇敏瑜會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敏瑜,應屬無訛。
㈣雖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和朋友喝咖啡,從通聯就看的出來云云(見院卷二第73頁)。然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三所示譯文,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人蘇敏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一新聯絡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或喝咖啡,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388 頁),可見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蘇敏瑜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且若證人蘇敏瑜僅與被告邀約至全家喝咖啡,而證人蘇敏瑜與被告並無親戚或其他情誼,證人蘇敏瑜焉有長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被告完成手邊事情後再與其一起飲用咖啡之可能。且依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大致均僅有雙方約定碰面之談話內容,此顯係雙方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僅於電話中約定碰面,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敏瑜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均屬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與蘇敏瑜,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以廚師為業(見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蘇敏瑜持有之,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蘇敏瑜證述甚明(見院卷一第387 頁),並有上開鑑驗書1 份(見院卷一第302-2 頁)在卷可憑,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07 年10月10日13時2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魚池鄉魚池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敏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㈡於107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在魚池鄉魚池街799 號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正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敏瑜、羅正武之證述、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沒有在上開時間跟蘇敏瑜見面;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敏瑜;我有跟羅正武見面,可是沒有賣毒品云云(見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⒈ 證人蘇敏瑜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警方所提示於107 年10月10日13時22分38秒起至20時38分36秒,我與陳一新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我打電話要跟陳一新購買毒品。於10月10日晚上11時許他才打電話給我約在南投投縣魚池鄉魚池街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以2500元向他購買1 包安非他命;但是陳一新還欠我一些安非他命,因為當天賣給我的安非他命量不夠等語(見警三卷第91至92頁、院卷一第382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院卷一卷第72至74頁),證人蘇敏瑜於該日持續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回,而2 人當日最後即107 年10月10日20時38分36秒之通聯譯文如下:【所持用電話】A :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B :蘇敏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A:喂B:你回來了沒A:還沒。B:好啦,這是我家的電話喔。則證人蘇敏瑜所證稱被告於當日23時,曾撥打電話約其於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購買毒品,自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證述之交易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至卷附之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搜索扣押筆錄(蘇敏瑜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蘇敏瑜部分)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蘇敏瑜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員警於107 年12月18日7 時35分許,在證人蘇敏瑜上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及證人蘇敏瑜確曾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07年10月10日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敏瑜。且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蘇敏瑜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回,至於被告與證人蘇敏瑜2 人於107 年10月10日是否確有見面?是否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無從得知,是亦不足作為證人蘇敏瑜指證107 年10月10日被告曾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⒈證人羅正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7日19時47分20秒至20時18分47秒與被告之通聯,是我要向陳一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有開車去,我們是在車上完成交易的,但是那麼久了,我忘記在誰的車上交易的,地點是在陳一新工作的「總統府餐廳」往魚池街方向走,路旁的7-11便利商店。時間差不多是講完電話後之20時25分,我交給陳一新2000元,陳一新給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現場只有我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跟陳一新的對話,是我們兩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由我向藥頭廖玉花購買;(後改稱)確實是我向陳一新購買安非他命,我剛才會說是我和陳一新合資,是因為他是我遠房表弟,我想要幫他脫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沒有跟陳一新購買毒品,我向廖玉花購買是真的,我與陳一新合資向廖玉花購買等語(見院卷二第28至37)。是證人羅正武就是否向被告購得毒品,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⒉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正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院卷一卷第104 至105 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羅正武2 人曾以電話詢問位置及到達時間,至於被告與證人羅正武於電話中是否論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是否見面完成交易等情,均無從得知,是亦不足作為證人羅正武曾指證此部分被告曾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證人蘇敏瑜之單一指述、證人羅正武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 │ │敏│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 │ │瑜│時40分許,蘇敏瑜以其所使用之049289│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2 │ │ │ │7821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上之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家便利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 │ │ │ │ │00元之代價,由陳一新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予蘇敏瑜,蘇敏瑜交付2000元現金與│ │ │ │ │ │陳一新收受。 │ │ │ ├─┼─┼─────────────────┼────────────────┼────┤ │2 │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 │ │敏│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 │ │瑜│時53分許,蘇敏瑜以其所使用之049289│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3 │ │ │ │5404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3 分許,在魚池鄉魚池街上之全家便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商店門口,以1500元之代價,由陳一新│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重量不詳)予蘇敏瑜,蘇敏瑜交│ │ │ │ │ │付1500元現金與陳一新收受。 │ │ │ ├─┼─┼─────────────────┼────────────────┼────┤ │3 │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 │ │敏│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 │ │瑜│時55分、15時20分許,由蘇敏瑜以其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4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於同日17時許,在魚池鄉魚池街上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2500元之代價,│ │ │ │ │ │由陳一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蘇敏瑜,│ │ │ │ │ │蘇敏瑜先後交付共2500元現金與陳一新│ │ │ │ │ │收受。 │ │ │ ├─┼─┼─────────────────┼────────────────┼────┤ │4 │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 │ │敏│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1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 │ │瑜│時29分許,由蘇敏瑜以其所使用之0492│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5 │ │ │ │897821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用如附表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時30分許,在魚池鄉魚池街上之全家便│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利商店門口,以2000元之代價,由陳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予蘇敏瑜,蘇敏瑜│ │ │ │ │ │交付2000元現金與陳一新收受。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陳一新 │ │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121公克,│1包 │蘇敏瑜 │ │ │,含包裝袋1只) │ │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訊監察所持用門號及時間 │譯文內容 │ │ │ │ │ ├───┼──────────────────┼─────────────┤ │ 1 │【所持用電話】 │B:喂。 │ │ │A :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喂。 │ │ │ 門號。 │B:喂。 │ │ │B :蘇敏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A:小瑜喔。 │ │ │【通話時間】 │B:嘿嘿。 │ │ │107 年10月27日21時40分37秒 │A:喔喔,我晚上打電話,你 │ │ │ │ 沒接。 │ │ │ │B:我在睡啦。 │ │ │ │A:在睡喔。 │ │ │ │B:嘿。 │ │ │ │A :要繼續睡還是要來喝一下│ │ │ │ 咖啡? │ │ │ │B:好阿,喝一下咖啡也好。 │ │ │ │A: 那這樣…那這樣,來全家 │ │ │ │ 好不好? │ │ │ │B:好阿好阿全家。 │ │ │ │A:好阿好阿好阿。 │ ├───┼──────────────────┼─────────────┤ │ 2 │【所持用電話】 │A:喂。 │ │ │A :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喂,一新喔,你到哪裡了 │ │ │ 門號。 │A:我現在要下去了 │ │ │B :蘇敏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B:要過來了喔 │ │ │【通話時間】 │A:嘿 │ │ │107 年11月11日21時53分57秒 │B:我等你喔。 │ │ │ │A:好。 │ │ │ │B:好。 │ ├───┼──────────────────┼─────────────┤ │3 │【所持用電話】 │A:喂。 │ │ │A :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一新喔,你看完了嗎。 │ │ │ 門號。 │A:還沒。 │ │ │B :蘇敏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B:還沒喔。 │ │ │【通話時間】 │A:我可能看到3 、4 點去了 │ │ │107 年11月28日12時55分15秒 │ , 因為早上人很多,醫生│ │ │ │ 又看得很慢啊 。 │ │ │ │B:是喔。 │ │ │ │A:嘿。 │ │ │ │B:好啦,不然我在這裡等你 │ │ │ │ ,我在全家這裡阿。 │ │ │ │A:好啊好啊。 │ │ │ │B:好,拜拜。 │ │ │ │A:拜拜。 │ ├───┼──────────────────┼─────────────┤ │ 4 │【所持用電話】 │A:喂。 │ │ │A :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喂,阿看完了嗎。 │ │ │ 門號。 │A:看到了,現在在等拿藥。 │ │ │B :蘇敏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B:喔,這樣喔,這樣好啊, │ │ │【通話時間】 │ 我等你喔。 │ │ │107 年11月28日15時20分39秒 │A:好啊好啊 │ │ │ │B:好,謝謝。 │ ├───┼──────────────────┼─────────────┤ │ 5 │【所持用電話】 │A:喂。 │ │ │A :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喂,一新喔。 │ │ │ 門號。 │A:嘿。 │ │ │B :蘇敏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B:拍謝拍謝,我剛剛去樓下 │ │ │【通話時間】 │ 啦。 │ │ │107 年12月3 日14時29分5秒 │A:齁。 │ │ │ │B:阿你有空了嗎 │ │ │ │A:我有空了,我要有空了。 │ │ │ │B:我有空啊。 │ │ │ │A:齁。 │ │ │ │B:啊你要去全家嗎 │ │ │ │A:好啊 │ │ │ │B:....(不明) │ │ │ │A:蛤 │ │ │ │B:現在。 │ │ │ │A:好啊。 │ │ │ │B:好齁,我過去等你喔,好 │ │ │ │ 拜拜。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 │108年度偵字第66號警卷1 │警一卷│ ├──────────────────────────┼───┤ │108年度偵字第66號警卷2 │警二卷│ ├──────────────────────────┼───┤ │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警卷 │警三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㈠ │院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㈡ │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