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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嗣源

      黃冠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冠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微信暱稱「小源」)於民國108 年10月初、黃冠福(微信暱稱「黃小福」)於同年10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綽號「龍哥」、微信暱稱「兄弟」)、微信暱稱「牛頭凡」、「陳敏」等人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嗣源擔任第一線「取簿手」、黃冠福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並約定羅嗣源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報酬;黃冠福每領取1 個包裹,可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借貸之虛偽廣告訊息後,分別於:

㈠108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7分許前之某時點,經黃阿雪得知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阿雪佯稱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使黃阿雪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包裹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等物(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銘門市,並載明由「楊文靖」收受,黃阿雪再以LINE將上開2 張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㈡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點,經洪鼎順得知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鼎順佯稱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使洪鼎順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3分許,以包裹寄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等物(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禪門市,並載明由「楊文靜」收受,洪鼎順再以LINE將上開2 張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㈢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湯易凡得知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湯易凡佯稱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使湯易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58許,以包裹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等物(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並載明由「楊文菁」收受。

二、嗣於108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6 分止,「牛頭凡」以微信陸續傳送上開3 個包裹之訊息(含包裹代碼、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超商門市名稱,超商門市依時序為統一超商中禪門市、育溪門市、中銘門市)予羅嗣源,羅嗣源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依指示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銘門市領取黃阿雪寄送之包裹,當場為警查獲。再經羅嗣源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中禪門市領取洪鼎順寄送之包裹,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領取湯易凡寄送之包裹後,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三、之後,「牛頭凡」又指示羅嗣源要將上開3 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內511 櫃01號置物櫃內,羅嗣源即配合警方,將上開湯易凡寄送之包裹(起訴書誤載為上開3 個包裹,應予更正)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而「 TenMillion Dollars 」另指示黃冠福與「陳敏」聯繫,「陳敏」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以微信指示黃冠福至上開置物櫃領取包裹,並告知有「6 台」(即6 個金融帳戶資料);黃冠福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領取上開湯易凡寄送之包裹(起訴書誤載為上開3 個包裹,應予更正)後,隨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湯易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羅嗣源、黃冠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100 頁、本院卷第32、36、161 、172 頁),核與被害人黃阿雪(見警卷第20至22頁)、洪鼎順(見警卷第39至41頁)、湯易凡(見警卷第49至5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LINE個人首頁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取簿手羅嗣源查扣物品照片、黃冠福查扣物品照片、羅嗣源詐欺案現場影像擷圖、查獲取包裹車手黃冠福現場照片、黃冠福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畫面、取簿手羅嗣源持用手機照片(見警卷第18、19、23至38、42至48、52至56、58至62、68至9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先後參與LINE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等人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其等雖未直接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擔任本案第一、二線之收簿手工作,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本案3 次犯行則因被害人等均已寄出包裹而屬既遂;其中,犯罪事實欄㈠為被告羅嗣源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本案3 次犯行均非被告黃冠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詳如下述㈡)。核被告羅嗣源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福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黃冠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黃冠福於本案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一再堅稱其於108 年10月底加入該詐騙集團,本案非其首次犯行(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且被告黃冠福於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 日曾受「陳敏」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亦據其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7 至2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顯然本案3 次犯行均非被告黃冠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黃冠福之犯行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實有誤會;又被告黃冠福之本案犯行若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有罪部分(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2 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亦即,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本案被告等取得被害人等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尚未用以存入或匯入金錢,自無上開特殊洗錢罪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實有誤會。又被告等之本案犯行若有構成特殊洗錢罪,係與有罪部分(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2 人與「Ten Million Dollars 」、「牛頭凡」、「陳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㈠,被告羅嗣源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認應分論併罰,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更是相異,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出於一時貪念,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被害人等之物品,不僅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並且危及被害人等之帳戶安全,行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黃阿雪成立調解、並經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羅嗣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蜂蜜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冠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拆解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財物價值、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起訴意旨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羅嗣源(被告黃冠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㈡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惟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 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被告羅嗣源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羅嗣源除於105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所犯同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收受贓物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應無犯罪之習慣,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收簿手、而非主要行騙角色,領取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均已扣案、尚未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已與被害人黃阿雪成立調解、並經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復配合警方將包裹放置在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置物箱內、因而查獲被告黃冠福本案犯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羅嗣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是無再以強制工作矯治教化之必要,且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羅嗣源、黃冠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並有黃冠福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畫面、取簿手羅嗣源持用手機照片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警卷第80至9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從事本案犯行可得之報酬,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還沒有領到(見本院卷第171 頁),佐以其等均於領取包裹當時為警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等已有領到報酬等情,自無從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  1 │黃阿雪│如犯罪事實│羅嗣源共同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欄㈠所示│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2 │洪鼎順│如犯罪事實│羅嗣源共同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欄㈡所示│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3 │湯易凡│如犯罪事實│羅嗣源共同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欄㈢所示│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  1 │黃阿雪│如犯罪事實│黃冠福共同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欄㈠所示│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2 │洪鼎順│如犯罪事實│黃冠福共同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欄㈡所示│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3 │湯易凡│如犯罪事實│黃冠福共同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欄㈢所示│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3 │(黃阿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4 │(黃阿雪)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5 │黃阿雪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上開金融機│
│    │構存摺封面影本各壹張                                      │
├──┼─────────────────────────────┤
│  6 │(洪鼎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7 │(洪鼎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8 │洪鼎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各壹│
│    │張                                                        │
├──┼─────────────────────────────┤
│  9 │(湯易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10 │(湯易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11 │湯易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反面│
│    │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各壹張                      │
├──┼─────────────────────────────┤
│ 12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