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1,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泳勝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劉怡杉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被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106年度偵字第6307號、105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辰○○共同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壹佰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105年3月底」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底」、第 8行有關「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附表編號 2有關「甲○○」之記載應予刪除、時間欄有關「105年3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21日」、編號20有關「張羽柔」之記載應更正為「丑○○」,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黃馨悅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告訴人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記載「被告辰○○、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卯○○及甲○○於偵訊時之結證」、「告訴人玄○○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許○涵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於附表甲編號 2所為犯行,係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卯○○,致渠先後匯付款項予被告辰○○,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辰○○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先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並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辰○○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適時與附表編號3、4、6、8、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渠五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少年訊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及交易明細結果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據,至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辰○○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辰○○於本案犯罪次數有25次、每次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辰○○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辰○○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辰○○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10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辰○○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辰○○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載(編號3、4、6、8、11除外),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黃○○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黃○○先後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收受之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黃○○智識思慮咸屬正常,其既已知被告辰○○所交付之財物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信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黃○○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黃○○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黃○○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黃○○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黃○○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予指明。又被告黃○○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犯  罪│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號│事  實│                                                                        │
├─┼───┼────────────────────────────────────┤
│ 1│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   │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   │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3   │                                                                        │
├─┼───┼────────────────────────────────────┤
│ 4│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4   │                                                                        │
├─┼───┼────────────────────────────────────┤
│ 5│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5   │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6   │                                                                        │
├─┼───┼────────────────────────────────────┤
│ 7│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7   │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8   │                                                                        │
├─┼───┼────────────────────────────────────┤
│ 9│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9   │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0  │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11  │                                                                        │
├─┼───┼────────────────────────────────────┤
│12│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2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3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4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5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6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7  │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8  │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9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0  │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1  │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2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3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4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附表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5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105年度偵字第23801號
                                     106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與許○涵(民國89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底,在不詳地點,透過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或通訊軟體
    LINE,以名稱為「晴晴小舖零售」、「晴晴批發團」、「晴
    晴」、「筱晴購物網」、「許筱晴」、「筱晴批發團」、「
    牙牙撿便宜SHOP」、「張雅涵」等帳號虛偽刊登販賣日用品
    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辰○○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入洪宇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1968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易字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陳銘輝(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
二、黃○○明知辰○○自104 年年底至105 年4 月間,在不詳地
    點,所陸續交付與黃○○之現金、金戒指1 枚共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係詐欺而得之贓物或以贓物變得之財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陸續收受之。
三、案經丁○○、甲○○、玄○○、地○○、卯○○、癸○○、
    酉○○、亥○○、己○○、辛○○、宙○○、戌○○、未○
    ○、天○○、庚○○、子○○、戊○○、巳○○、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1.被告辰○○於本署105 年│
│    │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6 月14日偵查中,先稱確│
│    │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  實有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    │                      │  -ok 、通訊軟體LINE虛偽│
│    │                      │  刊登販賣生活用品之訊息│
│    │                      │  ,並指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    │                      │  等轉帳或匯款,其自始即│
│    │                      │  無出貨之真意;後改稱並│
│    │                      │  非存心詐騙,本欲透過社│
│    │                      │  群網站Facebook粉絲團購│
│    │                      │  買商品後出貨與客戶,以│
│    │                      │  賺取差價,惟因帳戶遭凍│
│    │                      │  結而未果,非蓄意行騙,│
│    │                      │  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之事實│
│    │                      │  。                    │
│    │                      │2.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    │                      │  法庭105年10月12日審理 │
│    │                      │  中,坦承係出於一時貪念│
│    │                      │  而行騙之事實。        │
│    │                      │3.另案被告洪宇珏所申設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及另案被告陳銘輝所申設│
│    │                      │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
│    │                      │  所購買之事實。        │
│    │                      │4.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    │                      │  人為被告辰○○之事實。│
│    │                      │5.於105 年6 月14日警詢及│
│    │                      │  偵查中均證稱有將詐騙而│
│    │                      │  得之贓款贈與被告黃○○│
│    │                      │  ;另以詐騙而得之贓款購│
│    │                      │  買金戒指1 枚贈送被告羅│
│    │                      │  嗣源,且被告黃○○明知│
│    │                      │  係詐騙而得之贓款或詐騙│
│    │                      │  而得之贓款所購買之財物│
│    │                      │  事實,惟於105 年8 月29│
│    │                      │  日翻異前詞,改稱:未從│
│    │                      │  事詐騙行為,亦未分贓款│
│    │                      │  與被告黃○○云云。    │
├──┼───────────┼────────────┤
│ 2  │被告黃○○警詢、偵查中│1.於105 年6 月14日警詢及│
│    │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  偵查中均坦承明知被告連│
│    │所為之證述。          │  泳勝自104 年年底陸續交│
│    │                      │  付之現金及金戒指均係詐│
│    │                      │  騙所得或以詐騙所得變價│
│    │                      │  而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    │                      │  共價值約1 萬元之財物之│
│    │                      │  事實,惟於105 年9 月22│
│    │                      │  日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                      │  :金戒指係被告辰○○贈│
│    │                      │  送之生日禮物,並未受贈│
│    │                      │  其餘財物,係因精神狀況│
│    │                      │  不佳始為前開證述云云。│
│    │                      │2.於105 年6 月14日警詢及│
│    │                      │  偵查中,證稱知悉被告連│
│    │                      │  泳勝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    │                      │  ok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訊息│
│    │                      │  ,待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
│    │                      │  ,並未實際出貨;且曾於│
│    │                      │  104 年年底,在被告連泳│
│    │                      │  勝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之住處,目擊被告辰○○│
│    │                      │  教導另案被告許○涵如何│
│    │                      │  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訊息;│
│    │                      │  另被告辰○○曾陸續贈送│
│    │                      │  以詐騙所得所購買之金戒│
│    │                      │  指及現金共價值約1 萬元│
│    │                      │  與被告黃○○之事實。  │
├──┼───────────┼────────────┤
│ 3  │證人許○涵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105 年3 月間,│
│    │中之供述。            │  與被告辰○○以在社群網│
│    │                      │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  │
│    │                      │  LINE虛偽刊登販賣日用品│
│    │                      │  之訊息,使告訴人或被害│
│    │                      │  人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
│    │                      │  款至另案被告洪宇珏所申│
│    │                      │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之事實。          │
│    │                      │2.於105 年6 月14日警詢及│
│    │                      │  偵查中均證稱有與被告連│
│    │                      │  泳勝共同以在社群網站  │
│    │                      │  Facebook網頁上刊登販賣│
│    │                      │  日用品之方式行騙,且被│
│    │                      │  告黃○○有分得贓款之事│
│    │                      │  實。                  │
├──┼───────────┼────────────┤
│ 4  │告訴人丁○○、甲○○、│有於105 年3 月、4 月間,│
│    │玄○○、地○○、卯○○│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或通│
│    │、癸○○、酉○○、詹沛│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晴晴│
│    │璇、己○○、辛○○、簡│小舖零售」、「晴晴批發團│
│    │嘉瑩、戌○○、未○○、│」、「晴晴」、「筱晴購物│
│    │天○○、庚○○、子○○│網」、「許筱晴」、「筱晴│
│    │、戊○○、巳○○、申○│批發團」、「牙牙撿便宜  │
│    │及被害人宇○○、午○○│SHOP」之粉絲團或群組所刊│
│    │、乙○○、寅○○、王麗│登之販賣日用品訊息,因而│
│    │婷、丑○○、A○○於警│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購買│
│    │詢之證述。            │,並依照對方之指示,於如│
│    │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
│    │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
│    │                      │洪宇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32號帳戶及陳銘輝所申設之│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    │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
├──┼───────────┼────────────┤
│ 5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                        │
│    │拍照片、告訴人甲○○提│                        │
│    │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                        │
│    │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                        │
│    │湘尹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郵│                        │
│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                        │
│    │人地○○所提供之交易明│                        │
│    │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                        │
│    │人卯○○所提供之交易明│                        │
│    │細及轉帳翻拍畫面、告訴│                        │
│    │人癸○○所提供之交易明│                        │
│    │細、被害人宇○○所提供│                        │
│    │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                        │
│    │午○○所提供之社群網站│                        │
│    │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及│                        │
│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悅│                        │
│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                        │
│    │人亥○○所提供之交易明│                        │
│    │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告│                        │
│    │訴人己○○提供之社群網│                        │
│    │站Facebook對話列印資料│                        │
│    │、告訴人辛○○所提供之│                        │
│    │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                        │
│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                        │
│    │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                        │
│    │影本、告訴人宙○○提供│                        │
│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告訴人戌○○所提供之存│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                        │
│    │人寅○○所提供之臺幣活│                        │
│    │存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                        │
│    │天○○所提供之社群網站│                        │
│    │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及│                        │
│    │轉帳資料、告訴人庚○○│                        │
│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                        │
│    │軟體LINE擷取畫面、被害│                        │
│    │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
│    │、被害人丑○○所提供之│                        │
│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
│    │詢、告訴人子○○所提供│                        │
│    │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
│    │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
│    │表、告訴人巳○○所提供│                        │
│    │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                        │
│    │A○○所提供之存摺內頁│                        │
│    │影本、告訴人申○所提供│                        │
│    │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等。│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偵查第九大隊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等。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    │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中│被害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另案│
│    │號函及所附資料、兆豐國│被告洪宇珏所申設之中國信│
│    │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6│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319332號帳戶內及另案被告│
│    │374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陳銘輝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辰
    ○○利用同一行為,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甲○○、卯○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而陸續轉
    帳或匯款,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 罪。又被告辰○○所犯共
    2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轉帳)│匯款(轉帳)│
│    │被害人  │時       間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丁○○  │105年3月20日│570元       │
├──┼────┼──────┼──────┤
│ 2  │甲○○  │105年3月20日│330元       │
│    │卯○○  ├──────┼──────┤
│    │        │105年3月24日│3500元      │
├──┼────┼──────┼──────┤
│ 3  │玄○○  │105年3月21日│4620元      │
├──┼────┼──────┼──────┤
│ 4  │地○○  │105年3月21日│2萬4130元   │
├──┼────┼──────┼──────┤
│ 5  │癸○○  │105年3月24日│1920元      │
├──┼────┼──────┼──────┤
│ 6  │宇○○  │105年3月24元│3100元      │
├──┼────┼──────┼──────┤
│ 7  │午○○  │105年3月25元│1070元      │
├──┼────┼──────┼──────┤
│ 8  │酉○○  │105年3月25日│1270元      │
├──┼────┼──────┼──────┤
│ 9  │亥○○  │105年3月25日│3120元      │
├──┼────┼──────┼──────┤
│ 10 │己○○  │105年3月25日│570元       │
├──┼────┼──────┼──────┤
│ 11 │辛○○  │105年3月25日│570元       │
├──┼────┼──────┼──────┤
│ 12 │乙○○  │105年4月20日│260元       │
├──┼────┼──────┼──────┤
│ 13 │宙○○  │105年4月20日│260元       │
├──┼────┼──────┼──────┤
│ 14 │戌○○  │105年4月21日│460元       │
├──┼────┼──────┼──────┤
│ 15 │寅○○  │105年4月21日│260元       │
├──┼────┼──────┼──────┤
│ 16 │未○○  │105年4月21日│460元       │
├──┼────┼──────┼──────┤
│ 17 │天○○  │105年4月21日│860元       │
├──┼────┼──────┼──────┤
│ 18 │庚○○  │105年4月22日│970元       │
├──┼────┼──────┼──────┤
│ 19 │丙○○  │105年4月22日│260元       │
├──┼────┼──────┼──────┤
│ 20 │張羽柔  │105年4月22日│170元       │
├──┼────┼──────┼──────┤
│ 21 │子○○  │105年4月22日│360元       │
├──┼────┼──────┼──────┤
│ 22 │戊○○  │105年4月23日│460元       │
├──┼────┼──────┼──────┤
│ 23 │巳○○  │105年4月23日│260元       │
├──┼────┼──────┼──────┤
│ 24 │A○○  │105年4月23日│460元       │
├──┼────┼──────┼──────┤
│ 25 │申○    │105年4月25日│66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