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空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祺與卓美志、陳一鋒係鄰居,林啟祺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上午,因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懷疑為鄰居卓美志、其子陳一鋒教唆他人所為,竟於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卓美志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時,在卓美志上開住處外(起訴書誤為同日15時45分許,至陳一鋒及其母卓美志住處敲門要求卓美志出面處理事情,應予更正),對其揚言「我前不久才跟人家起衝突被砍一刀,你要不要被我砍看看」等語,致卓美志(起訴書誤為卓美志、陳一鋒,應予更正)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林啟祺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卓美志上開住處外,對屋內之卓美志、其子陳一鋒揚言「如果不出來面對就要放火」等語,致卓美志、陳一鋒心生畏懼,而危害其2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嗣經員警江柏毅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將原已遭他人毆傷之林啟祺送醫治療,林啟祺返家後,仍有不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同日6 時購得、已裝入汽油桶內之汽油,將之潑灑在上開卓美志住處騎樓地板及機車上,致在屋內之卓美志、陳一鋒心生畏懼,而危害其2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員警江柏毅再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於林啟祺住處前將其逮捕,並扣得汽油桶空桶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一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啟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2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被害人卓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錄影畫面擷圖1 張、扣案汽油桶照片1 張、現場蒐證錄影之譯文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26頁、第33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汽油桶空桶1 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密接時、地,先恐嚇被害人卓美志,復恐嚇放火要求被害人、告訴人陳一鋒出來面對,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至事實欄二之所為,本院認因員警已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經員警江柏毅抄錄被告資料後,將被告送醫,可認此時被告恐嚇之犯意,已因員警之介入調查而中斷,自不得再與上開事實欄一恐嚇部分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在被害人卓美志上開住處外,對屋內之被害人卓美志、告訴人陳一鋒揚言「如果不出來面對就要放火」等語,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一鋒、被害人卓美志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 次恐嚇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卓美志、告訴人陳一鋒教唆他人對之傷害,竟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及以恐嚇放火之言詞、潑灑汽油之動作恐嚇被害人、告訴人,致使其2 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惟遭被害人、告訴人拒絕,致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需獨力扶養幼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恐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扣得之汽油桶空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祺明知被害人卓美志、告訴人陳一鋒位於埔里鎮中正三路158 號住處為現供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同日6 時購自埔里鎮西門加油站裝有汽油之汽油桶,撥(應為潑之誤)灑汽油在上開卓美志住處騎樓地板及機車上之所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油潑灑現場照片、告訴人蒐證被告潑灑影像及扣案汽油桶1 個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潑灑汽油的目的只是為了嚇唬對方,並沒有要放火,我也沒有打火機在身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於告訴人之住處騎樓地板及機車乙節,已如前述。惟放火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需有遂行犯罪之故意,就本案而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主觀上仍須有放火之故意而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本罪;倘行為人係欲透過潑灑汽油對他人施加心理上威嚇,以達其目的,仍難論以該罪未遂或是預備犯。是以,本件是否構成放火罪或預備放火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放火之故意為斷,合先說明。
⒉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江柏毅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在被告住處的門口逮捕被告;現場除了看到汽油桶,沒有看到打火機之類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告訴人陳一鋒於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沒看到被告拿打火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以,被告辯稱沒有打火機在身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參以卷內亦無在現場或被告住處扣得其他任何可點燃火源之物可佐,則被告是否有放火之故意,已有疑慮。復依告訴人陳一鋒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口潑灑汽油完,接下來我看他是朝他家方向走回去,後來沒有再過來,我一直站在門口注意被告的一舉一動,我請母親報警後,警察約10分鐘馬上就到等語(參見本院卷106 頁至第107 頁)。證人江柏毅亦證述是在被告住處的門口逮捕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可認被告在潑灑汽油後,即離開現場返回住處門口,至員警抵達現場期間,均未再返回告訴人住處。準此,被告潑灑汽油意在恐嚇被害人、告訴人,而非放火甚明。是被告固係以潑灑汽油於告訴人住處騎樓地板及機車之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施加恐嚇,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舉係基於放火之故意,而難認此行為同時構成放火之未遂或預備行為。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之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未遂或預備放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沒,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