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捷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6 月1 日9 時許,因彭捷偉之友人羅祺勛另案受通緝,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受逮捕,彭捷偉斯時亦在場,遂同意隨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在上揭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而為自首,復經警於同日10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捷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6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鑑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9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足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之友人羅祺勛另案受通緝,而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108 號房屋受逮捕,被告斯時在場遂同意隨員警至派處所接受詢問,且即於員警詢問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在他人受逮捕之時在場,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7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見警卷第7 頁),固與本院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本案已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無違,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