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依被告本案情節及所涉罪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尚不致造成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5 月,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