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聰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聰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並扣得謝聰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謝聰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7 張」;證據部分關於「六合彩簽單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7 張」,並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88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 號3 樓之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此部扣案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8 萬元,此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8 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國庫供扣案,此有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 │7張 │ ├──┼────────────┼────────┤ │2. │港號總支數速見表 │2張 │ ├──┼────────────┼────────┤ │3. │開獎號碼表 │2張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2支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支票 │3張 │ ├──┼────────────┼────────┤ │2. │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 │4張 │ ├──┼────────────┼────────┤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本 │ │ │號帳戶存摺 │ │ ├──┼────────────┼────────┤ │4.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1本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1本 │ │ │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2859號帳戶存摺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1張 │ │ │39911號帳戶金融卡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51533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 │10. │現金 │新臺幣348,1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