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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鋒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鋒銘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6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原簡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編號1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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